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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旭光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谈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65201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取证,代收法律文书等等。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浠水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会展中心以北新生活家园112号楼1-102。
负责人:马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91032880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但不得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谈旭光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1582.7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11时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鲁A×××××车辆行驶至本县民政路21号路段,倒车时,将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谈旭光撞倒,致使两车受损和原告谈旭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谈旭光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增加2%的赔偿系数,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60天。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谈旭光无责任。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谈旭光撞伤,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谈旭光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原告谈旭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38663.87元,其中浠水人民医院住院费4763.49元、门诊费104.7元,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费170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月5日-10月27日)22天x50=110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6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53094.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7051元×14年×12%=45445.68元,护工费用1540元及住院时间护理(31138÷365×13天)1109.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下损失1050元,四、其他损失:鉴定费1560元,前述四项合计94368.57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3866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28663.8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其垫付的24800元予以折抵,还应支付3863.87元给原告谈旭光。在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53094.7元和财产损失限额下损失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旭光医疗费3863.87元和鉴定费1560元,共计5423.8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旭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1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好切

书记员:: 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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