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谈某某
余某某
余学秋
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黄某
蔡胜华
程时州(湖北鄂州樊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谈某某。
系余守志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某。
系余守志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学秋。
系余守志次子。
以上三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黄某。
原审被告:蔡胜华。
上述两原审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某某、余某某、余学秋,原审被告黄某、蔡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谈某某、余某某、余学秋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黄某、蔡胜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黄某驾驶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医院车站路段时,与站立的行人余守志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余守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余守志被送往鄂州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余守志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53天,所用医疗费30114.55元,该费用由黄某支付。
余守志出院时医嘱:1、定期拍片复查(术后1、2、3、6月)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地行走。
2、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
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
4、不适随诊。
2014年8月10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鄂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守志不承担责任。
2014年12月24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余守志为10级伤残。
2、余守志约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
3、余守志因伤误工(自受伤之日起,含第2次手术)损失日为30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余守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2、余守志的法定继承人谈某某、余某某、余学秋是否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
关于受害人余守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黄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余守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2、余守志的法定继承人谈某某、余某某、余学秋是否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
关于受害人余守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黄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围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