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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与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谈某某
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熊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即代为出庭应诉、发表代理意见,提交申请,参与鉴定,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即代为出庭应诉、发表代理意见,提交申请,参与鉴定,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17时20分,在安陆市府城凯丰宾馆门前,被告熊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右拐上凯丰宾馆门前准备停车时,与停在凯丰宾馆刚起步由黄德龙驾驶的鄂K×××××号车相撞,又与停在凯丰宾馆门前由罗文海驾驶的鄂K×××××号车相撞,同时又与行人谈某某相撞,造成谈某某受伤、各方车损及凯丰宾馆门前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谈某某无责任。同时,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答辩人无异议。2、答辩人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答辩人依法赔付。3、答辩人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被告熊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的数额部分过高,扣除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赔付。
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原告谈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武汉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6901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423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由于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被告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87189.11元-交强险69010元-鉴定费1000元=17179.11元,被告熊某某应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87189.11元-交强险690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179.11元=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86189.11元(交强险69010元+商业三者险17179.11元)。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1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原告谈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武汉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6901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423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由于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被告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87189.11元-交强险69010元-鉴定费1000元=17179.11元,被告熊某某应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87189.11元-交强险690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179.11元=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86189.11元(交强险69010元+商业三者险17179.11元)。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1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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