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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宏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谈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谈宏伟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黄某某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宏伟诉称,2018年3月20日19时2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沪K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竹路进水华路东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2018年10月24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宏伟之左侧第1-6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十(拾)级伤残;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原告前期的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法院作出处理,而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包含在法院已判决的民事判决书中。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62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591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296.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原告前期起诉医疗费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前的发票,但具体由法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600元/月,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仅认可农村标准27,825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已先行赔付,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已赔完。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等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K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原告已就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2018)沪0115民初47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内无需再赔付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958.6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383号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宏伟胸部、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其左侧六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未达成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提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都具备鉴定资质,故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为合法有效证据,认为鉴定日期在先的可作为优势证据,并提出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另提出鉴于重新鉴定致原告再次发生交通费,故请求法院在原有交通费基础上再酌情增加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提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0.1系数计算,并提出两次的鉴定费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某对重新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862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3,647元/月计算4个月,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发放及事故发生后已发的工资情况,结合重新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2,520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以70元/天计算60天为4,2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36,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9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71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某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宏伟11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宏伟57,710元;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宏伟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谈宏伟已预交),由原告谈宏伟负担208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869元,被告黄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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