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大冶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邹某某之母。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清理其后院并疏通下水道,拆除天棚和阳台;2、恢复其被二被上诉人强行拆除的后院围墙,或者由二被上诉人赔偿该围墙的损失并向其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1、其于1991年改建自家房屋,为处理好相邻关系,对山墙、排水沟、过道等事宜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分清双方的界限,其于当年沿着被上诉人房屋山墙做了一道110厘米高的围墙,至今已存在25年之久。之前双方从未就围墙事宜发生争议。2015年11月,被上诉人刘某某擅自将该围墙推倒,导致其居住房屋排水沟堵塞无法排水,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该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平面图以及相关协议和案涉围墙未被推倒前的照片,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围墙未被推倒前的原状而不支持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邹某某、刘某某辩称:1、其房屋天棚与阳台建于1982年,谈某某1988年与原大冶县房地产公司置换房屋,故无权要求其拆屋天棚和阳台;2、谈某某所称的后院实为公巷,一直以来被谈家占用,特别是后来采取隐蔽方式秘密违章建起一堵围墙,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其拆除该围墙系采取自救方式排除妨碍。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侵占其房屋后院,并恢复被被上诉人已拆除围墙的原状;2、恢复后院下水道的排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与其丈夫邹庆宽(已故)原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徐家垴街建有私房一处,后改建成两栋房屋,其中与谈某某家相邻并发生争议的一栋房屋系1982年改建,另一栋房屋于1991年由刘某某长子邹克烈改建。1988年6月30日,因城镇规划需要,原大冶县房地产公司在谈某某原私有房屋处新建一栋住宅营业楼,与谈某某签订《换房协议》,约定由大冶县房地产公司在刘某某家私房西侧处新建房屋置换给谈某某,新建房屋坐标以规划红线为准,新建房屋前、后檐各留两米宽的进出场地,四周排污下水道均由大冶县房地产公司负责施工,保证新建房屋路通、水通、电通、生活出行方便。1989年11月,大冶县房地产公司将新建房屋调换给谈某某,并为谈某某办理了产权登记。1991年,谈某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其家后檐靠近刘某某家于1982年改建的房屋二楼阳台正下方建筑了围墙及水沟,形成其房屋后院并一直使用。2015年11月2日,谈某某、刘某某两家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刘某某另一儿子邹某某将与谈某某家相邻的自家主墙推倒并予以清理,刘某某将谈某某建在其家二楼阳台正下方的围墙推倒。谈某某以围墙的砖和建筑垃圾堆满其家后院,造成其家下水道堵塞,无法排水为由,多次找社区、城管等部门与二被上诉人协商无果,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当事人系相邻关系,讼争的围墙及水沟系原大冶县房地产公司新建房屋置换给谈某某家后,谈某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自行建筑在二被上诉人家阳台正下面的。邹某某推倒其自家主墙并予以清理,刘某某将谈某某所建的围墙推倒,虽对谈某某家后院排水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谈某某未能提供其家围墙及下水道拆除前原状的确凿证据,且该围墙建筑在二被上诉人家阳台正下方,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谈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占其家后院,恢复被拆除围墙及后院下水道原状的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确凿,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谈某某提交的照片和光盘不能全面反映案涉围墙和刘某某、邹某某家主墙被拆除前的原貌。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当事人系因相邻排水、通行以及损害防免等问题引起的纠纷。谈某某所建围墙、水沟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没有影响二被上诉人房屋采光、排水和人员通行。邹某某、刘某某推倒其自家房屋主墙以及谈某某所建围墙后,没有将现场清理干净,留有固体废物以及煤气罐等物品弃置于双方讼争的毗邻地点,影响了谈某某家庭正常生活。根据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无论双方讼争的毗邻地是否系谈某某的后院还是公共巷道,二被上诉人均应当清理干净。故对谈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清理讼争地点垃圾疏通下水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只保护合法建造房屋而设立的物权,因讼争围墙系谈某某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所建,并未取得合法物权,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谈某某要求恢复其所建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二被上诉人房屋的天棚、阳台均建于谈某某所获改建房屋之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天棚和阳台对谈某某后建的房屋造成影响和妨害,且谈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二被上诉人拆除该天棚、阳台的诉讼请求,故对谈某某在二审增加要求二被上诉人拆除该天棚、阳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谈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当予以修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刘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拆除自家房屋、谈某某所建围墙弃置在两家房屋毗邻现场的固体废物、煤气罐等物品清理干净,并疏通此处下水道;
二、驳回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谈某某负担100元,刘某某、邹某某分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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