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大英,农民。
原告黎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下称松滋电信公司)
负责人王东,松滋电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继凯,务工。
被告隗祖成,务工。
原告谈大英、黎某诉被告付某某、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被告邓继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隗祖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大英、黎某及委托代理人蹇永贵,被告付某某、被告松滋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邓继凯、被告隗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9时,被告邓继凯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黎宏柱)沿新江口镇望月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杨义芳民宅门前路段时,因电线杆折断后横跨道路,脱落的电缆线将站在三轮车上的黎宏柱挂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黎宏柱受伤。黎宏柱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9月30日1时47分宣布死亡。死亡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散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疝。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水电解质紊乱。4、肺部感染。5、呼吸循环衰竭。受害人黎宏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36274.66元。2015年10月12日,松滋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警认定:付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之规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继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邓继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滋电信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赔款198971.86元;被告隗祖成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754.66元。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13627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护理费1732元(22天×28729元/年÷365天);4、丧葬费21608元;5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年×20年)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直系亲属回家处理交通事故费用3000元;损失合计680754.66元。
另查明,受害人黎洪柱殁年57岁。原告黎某系黎宏柱女儿,原告谈大英系黎宏柱之妻。黎洪柱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耕种的土地及房屋被政府征收,现居住的新江口镇望月-幸福新村属于松滋市城区规划范围。
另查明,事故中脱落电缆线的所有人为松滋电信公司,被告付某某是被告松滋市电信公司雇工。被告邓继凯、受害人黎宏柱均受雇于被告隗祖成,在此次事故中受隗祖成安排在新江口镇望月村村级公路上打农药除杂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材料、事故现场图、病历资料、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黎宏柱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责任及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此次事故中受害人黎宏柱站在被告邓继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因被告松滋电信公司的电线杆折断后横跨道路,脱落的电缆线将站在三轮车上的黎宏柱挂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黎宏柱死亡。根据事故处理材料记载,被告松滋电信公司的电线杆折断电缆线脱落已有3天时间,作为事故电缆线的管理人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其脱落的电缆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松滋电信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继凯违章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受害人黎宏柱虽于事故发生时站在三轮摩托车上,但这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黎宏柱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是被告松滋电信公司雇工,其职务行为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被告邓继凯受雇于被告隗祖成,邓继凯在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其相应责任应由雇主隗祖成承担。根据侵权人在本案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赔偿70%,由被告隗祖成赔偿3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黎宏柱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本案受害人黎宏柱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627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护理费1574元(20天×28729元/年÷365天);4、丧葬费21608元;5、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亲属回家处理交通事故费用酌定1000元;损失合计678496.66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赔偿70%即474947.66元,冲减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98971.86元,被告松滋电信公司尚应赔偿275975.8元。由被告隗祖成赔偿30%即203549元,冲减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被告隗祖成尚应赔偿103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赔偿原告谈大英、黎某各项损失275975.8元。
二、由被告隗祖成赔偿原告谈大英、黎某各项损失103549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隗祖成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