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大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原告:郑红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原告:谈云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公司职员,住松滋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蹇永贵、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东侧。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21000565468698X。法定代表人:陈德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20000777581756H。代表人:胡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风,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正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安县人,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谈大权、邓某某、郑红春、谈云飞诉被告龚某、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新天龙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公司)、杨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大权、邓某某、郑红春、谈云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蹇永贵,被告龚某、荆州新天龙公司及杨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安邦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大权、邓某某、郑红春、谈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谈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78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9时2分左右,被告龚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63Km+800m处时,超越前面同向停在路边由谈某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谈某抢救无效死亡并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谈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D×××××登记车主为荆州新天龙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鄂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杨正华。龚某辨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荆州新天龙公司、杨正华辨称,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正华,我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龚某是杨正华雇请的司机,杨正华愿意为龚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龚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杨正华已垫付原告12.9万元,其中7.9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杨正华。安邦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因肇事车加装不合安全规定的轮胎爆炸引起,其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2、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尊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只支持十天。4、我公司对摩托车定损500元,超出部分不赔。5、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9时2分左右,被告龚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63Km+800m处时,超越前面同向停在路边由谈某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谈某抢救无效死亡并两车受损。谈某随即被送入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9189.98元,其中杨正华垫付28989.98元。杨正华还垫付了丧葬费等5万元,另赠与了5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谈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D×××××登记车主为荆州新天龙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鄂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杨正华。另查明,受害人谈某殁年47周岁,谈大权系死者谈某之父,邓某某系死者谈某之母,郑红春系死者谈某之妻,谈云飞系死者谈某之子。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安邦财保湖北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安邦财保湖北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轮胎爆炸,而非两车相接触的事实。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由东向西行驶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列车自动纵滑运动中,其半挂车又防护栏外后侧下部与位于其有车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防护杠左端上部撞擦接触成立。2.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列车事故中向左前连续长制动纵滑运动中,车辆载荷右移、右侧轮胎载荷变大挤压弯曲变形,胎内高温及局部高压突破严重磨损老化的胎体抗拉强度极限而爆裂。该鉴定意见表明:两车接触成立,二轴右轮副胎爆裂。据此,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以支持。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证明该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8年6月。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龚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违法超车,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安邦财保湖北公司抗辩两车未接触,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其抗辩肇事方加装不合安全规定的轮胎,属于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的免赔事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安邦财保湖北公司对受害人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安邦财保湖北公司不赔偿受害人尊亲属生活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长期在城镇经营家具,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有2008年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和买房合同证明,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89.98元;2、护理费179元(89.50元/天×2天);3、丧葬费25707.50元;4、死亡赔偿金5877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谈大权10938元(10938元/×5年÷5人),邓某某10938元(10938元/×5年÷5人);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697172.48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577172.4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正华垫付原告78989.98元,应作相应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谈大权、邓某某、郑红春、谈云飞618182.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被告杨正华78989.98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9元,由四原告负担489元,被告杨正华、荆州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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