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某某
黄术学代
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
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谈某某,
西塞山区陈家湾王家湾17-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术学。代
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黄石港区广场路
44-26号,现迁往黄石市西塞山区牧羊湖牧羊春城花园路华森小区D栋二单元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新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夏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术学、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超、委托代理人鲁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企业下岗人员)。原告的各项保险均由其自行交纳。劳动报酬由被告单位发放。原告2012年11月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仅就2012年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未给付产生诉讼,并请求退回原告交纳的1500元风险金。本案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以该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的标准。在原告另案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原告已将2012年11月的工资收入纳入误工费的赔偿范围,因此本案将不涉及2012年11月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每月工资1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仅凭原告口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从事的运输行业,月工资收入明显高于原告诉请的1800元劳动报酬,因原告诉请只要求按月工资1800元,因此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10月份劳动报酬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保证金1500元,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谈某某2012年10月劳动报酬1800元并退还风险保证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企业下岗人员)。原告的各项保险均由其自行交纳。劳动报酬由被告单位发放。原告2012年11月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仅就2012年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未给付产生诉讼,并请求退回原告交纳的1500元风险金。本案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以该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的标准。在原告另案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原告已将2012年11月的工资收入纳入误工费的赔偿范围,因此本案将不涉及2012年11月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每月工资1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仅凭原告口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从事的运输行业,月工资收入明显高于原告诉请的1800元劳动报酬,因原告诉请只要求按月工资1800元,因此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10月份劳动报酬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保证金1500元,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谈某某2012年10月劳动报酬1800元并退还风险保证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夏建平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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