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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与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谈某某
黄术学代
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
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谈某某,
西塞山区陈家湾王家湾17-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术学。代
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黄石港区广场路
44-26号,现迁往黄石市西塞山区牧羊湖牧羊春城花园路华森小区D栋二单元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新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夏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术学、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超、委托代理人鲁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受伤,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造成原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因被告不能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丧失其无过错,本案以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受理。二、关于赔偿标准和项目,本院审查后认为,1、误工费。被告谈某某住院期间,其误工费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其住院32天,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第二次拔除手术住院8天,出院休息1个月(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为190天。按原告诉请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90天×60元=114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个月,被告雇请护工护理15天,原告实际护理55天,护理费应为23624元/年÷365天×55天=3560元。3、复查康复费。被告抗辩认为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已行右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拔除术,其住院费用已由我方支付,不应再重复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50元/天=2000元。5、住院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并未提及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手术后需康复等,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但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往返于医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于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0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8060元。
二、驳回原告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851元由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受伤,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造成原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因被告不能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丧失其无过错,本案以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受理。二、关于赔偿标准和项目,本院审查后认为,1、误工费。被告谈某某住院期间,其误工费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其住院32天,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第二次拔除手术住院8天,出院休息1个月(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为190天。按原告诉请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90天×60元=114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个月,被告雇请护工护理15天,原告实际护理55天,护理费应为23624元/年÷365天×55天=3560元。3、复查康复费。被告抗辩认为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已行右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拔除术,其住院费用已由我方支付,不应再重复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50元/天=2000元。5、住院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并未提及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手术后需康复等,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但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往返于医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于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0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8060元。
二、驳回原告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851元由被告黄石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夏建平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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