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华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货运工人,住湖北省大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声星,大某某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署法律文书、领取诉讼标的款、领取诉讼费返还款。
被告张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某某人,司机,住大某某。
被告大某某诚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长征路。
法定代表人严志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西岳大道。
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谈华宝与被告张坤、大某某诚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原告谈华宝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工作结束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乔磊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声星,被告张坤、诚信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3日,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以“原鉴定是原告在诉讼外单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以及“对原鉴定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系被告张坤所驾驶的鄂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关于剩余损失212259.5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谈华宝、被告张坤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106129.78元(212259.56×50%);被告张坤作为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所雇请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06129.78元(212259.56×50%)。又因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2000元后,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04129.78(106129.78-2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赔偿原告谈华宝各项损失224129.78元(交强险项下120000元、商业三责险项下10412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大某某诚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95000元,执行时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赔偿款中支付。
二、被告大某某诚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谈华宝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超出本判决一、二确定的赔偿数额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大某某诚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磊
书记员:刘俊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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