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谈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谈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欠款18万元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谈某转让何庄还建房的工程属实,约定的工程转让费为73万元,先行支付50万元,并约定剩余23万元,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处理所有纠纷,顺利进场施工30日内付清。但是实际是上诉人进场后无法正常施工,各方面的阻碍。导致上诉人为此花费了大量的支出以及工期延误的损失,这些费用应从剩余转让费中扣除。包括村民的阻拦、原材料的不合格、甲方的刁难等,还有因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导致的甲方扣款10万元,包括甲方对保证金无故不返还,被上诉人均不予以协助处理。各项损失总计20.343万元,被上诉人还应偿还上诉人2.343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该请求二审予以撤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谈某及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认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谈某对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不持异议,但是提出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不配合以及隐瞒相关事实,导致其承担了大量的损失,且金额亦大于尚欠的款项,故其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但是,上诉人谈某提出的各项损失属明确的给付请求,且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归责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具备赔偿的事实及法定的情形均需审查认定。但上诉人谈某一审缺席庭审,亦未在一审提出具体的事实和请求,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轶 审判员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书记员:岳伟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