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谈会菊、王某、王某、谈会菊继子、、谈会菊继女、系被告何某某孙某诉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何某某孙某、何某某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谈会菊
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王某
王某
谈会菊继子、
谈会菊继女、系被告何某某孙某
何某某
黄年桃
陈某某
何某
何某某孙某
何某某

原告谈会菊,女,生于1973年4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王某,女,生于1995年4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谈会菊长女。
原告王某,女,生于1999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学生。系原告谈会菊二女。
法定代理人谈会菊,女,生于1973年4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王某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调查取证、法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生于1942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年桃,村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42年7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被告何某某妻子。
被告何某,生于1997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
原告谈会菊继子、
被告何某某孙某。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91年9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
原告谈会菊继女、系被告何某某孙某。
原告谈会菊、王某、王某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何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会菊、王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献,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年桃、被告陈某某、何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何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获得何义喜工亡880000元赔偿后原告并未向我们主张要从剩余的859000元中分得400000元;因为何某某的年纪大了,为了安全,才把800000元转存入何某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原告要把何义喜生前的钱弄清楚才同意分配这800000元,三原告要求分得400000元不合理,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被告何某应当多分配些。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何某某对原告谈会菊、王某、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谈会菊、王某、王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何某某均是何义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何义喜的死亡赔偿金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要求分割何义喜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王某及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均是何义喜生前实际应抚养和赡养的人员,王某与何某均为学生未成年独立生活,何某某与陈某某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故在分割何义喜死亡赔偿款时应优先扣减何义喜生前实际应承担的抚养和赡养人员的生活费,然后遵循照顾未成年独立生活子女及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老人利益前提下,再由享有法定继承权利的人员均等分割。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1.50元(8681元/年×3年÷2);被告何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40.50元(8681元/年×1年÷2);被告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84元(8681元/年×7年÷2);被告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84元(8681元/年×7年÷2),以上共计78130元。何义喜的死亡赔偿金880000元扣除丧葬费21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78130元,余额为780870元。因王某、何某年幼,为充分保障其今后接受良好的教育,在为其分配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可为其分配相应份额作为教育费用,王某、何某各酌定分配4%即31234元作为今后的教育费用。其余部分由原、被告均等分割。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义喜死亡赔偿金880000元,扣除丧葬费21000元后,余款859000元由原告谈会菊、王某、王某分得352142.08元(含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1.50元、教育费用31234元);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何某某分得506857.94元(含何某某、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8元、何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340.50元、何某教育费用31234元);
二、驳回原告谈会菊、王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谈会菊、王某、王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何某某负担582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谈会菊、王某、王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何某某均是何义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何义喜的死亡赔偿金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要求分割何义喜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王某及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均是何义喜生前实际应抚养和赡养的人员,王某与何某均为学生未成年独立生活,何某某与陈某某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故在分割何义喜死亡赔偿款时应优先扣减何义喜生前实际应承担的抚养和赡养人员的生活费,然后遵循照顾未成年独立生活子女及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老人利益前提下,再由享有法定继承权利的人员均等分割。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1.50元(8681元/年×3年÷2);被告何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40.50元(8681元/年×1年÷2);被告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84元(8681元/年×7年÷2);被告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84元(8681元/年×7年÷2),以上共计78130元。何义喜的死亡赔偿金880000元扣除丧葬费21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78130元,余额为780870元。因王某、何某年幼,为充分保障其今后接受良好的教育,在为其分配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可为其分配相应份额作为教育费用,王某、何某各酌定分配4%即31234元作为今后的教育费用。其余部分由原、被告均等分割。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义喜死亡赔偿金880000元,扣除丧葬费21000元后,余款859000元由原告谈会菊、王某、王某分得352142.08元(含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1.50元、教育费用31234元);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何某某分得506857.94元(含何某某、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8元、何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340.50元、何某教育费用31234元);
二、驳回原告谈会菊、王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谈会菊、王某、王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何某某负担582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胡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