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于某某,女,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某某、于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闫某某、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0%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闫某某系原告于某某的母亲。2012年7月2日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融资经营需要,向原告于某某借款2,000,000.00元。原告于某某以原告闫某某的名义和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某按照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房某某银行卡内,履行了原告的义务,无任何违约。借款到期后,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虽承认欠款的事实,但以政府、企业融资需大量资金,可以陆续还款,给付高息为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委托过第三人向原告借过钱,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记载,借款金额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借款年利率20%,借款期限内利息400,000.00元,在借款发生日一次性付给原告。可见,借款合同中将一年的利息400,000.00元预先扣除,借款本金是1,600,000.00元,不是2,0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2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0月,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大,处借款合同外,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我公司。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将钱打入房某某个人银行卡,但房某某并未将该款转交我公司,我公司从未委托房某某以我公司名义借款。房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经我公司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故我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某某以原告闫某某的名义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连带保证人是调兵山市金融发展委员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被告异议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某某按照调兵山市金融办公室负责人房某某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借款人民币1,800,000.00元,汇入房某某的卡内,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称汇入房某某卡内,是房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单位人员,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兵山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申请设立的企业,调兵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原则同意调兵山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了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调兵山市金融办负责公司日常运行及管理,无常设人员,所有公司管理人员暂由金融办工作人员挂名兼任,房某某系金融办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收款行为和盖章行为系被告的经营行为,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否定被告主张房某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本案的借款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与金融办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闫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借款利率按年息20%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于某某将借款1,800,000.00元汇至原调兵山市金融业发展办公室负责人房某某名下。经核实,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于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调兵山市金融业发展办公室、政府法制办主张权利,但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原告闫某某、于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以及原告于某某、闫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于某某向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闫某某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80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及调兵山市金融业发展办公室、政府法制办主张该项权利,被告主张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合同中被告所盖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项,本院认为,根据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调政【2011】18号文件,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常设人员,该公司的日常运行及管理由政府金融发展办公室负责,金融办实为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者,又作为本合同的见证人,理应有义务对被告的公章进行甄别,即使被告所使用的公章有瑕疵,也是在金融办的见证下使用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所使用的公章是真实的,庭审中,被告未对合同中见证人金融办所使用的公章提出质疑,故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于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原告预交5,000.00元,缓交17,800.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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