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殷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受理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系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自称上述合同在原告的通讯地址上海市杨浦区秦皇岛路XXX号东码头园区F栋签订,但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当事人书面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申请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应由合同双方在公证机关当场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的内容亦证实了这一点,否则公证机关难以证明订立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可能出具《公证书》。由此可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地不在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借款抵押合同》中披露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路XXX号武汉城市广场A座16楼,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沈佳越 邹瑞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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