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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殷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2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暂计为98,933.3元(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上述1-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的抵押房产(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7,420,000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1日,两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贷款利息,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本金的万分之五/日支付滞纳金,逾期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全部贷款本金金额×2%/30天”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支付的利息、逾期滞纳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全部贷款金额×24%/年”,同时还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它金额,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王某某账户,两被告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因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提前还款条件成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7,420,000元借款本金确实于2017年9月28日转至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但银行卡由他人掌控,该笔贷款业务涉嫌套路贷,已向警方报案。
  被告王天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7,420,000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15日支付上一月15日至当月14日的利息,若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调整贷款期限,若两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贷款利息,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滞纳金,逾期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全部贷款本金金额×2%/30天”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支付的利息、逾期滞纳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全部贷款金额×24%/年”,合同项下两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以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2017年9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7,420,000元转入被告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的账户。2018年5月15日之后,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发函要求两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还本付息。原告与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本案代理服务,律师费250,000元,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开具三张金额共计250,0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委托案外人债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律师费250,000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报案称,其受他人欺骗,向原告借款7,420,000元。2018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浦公(川沙刑)不立字(2018)10099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被告王某某的报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将逾期还款违约金下调为按年利率13.8%计算,与利息合并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起算日期自原告宣布提前到期之日的次日(2018年6月1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就被告王某某的报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故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本金7,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自2018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本金7,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0元;
  四、若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09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天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何为铭

书记员:金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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