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羽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号。
负责人:沈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峰,男。
原告诸金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青浦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羽剑、王玉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13,505元【契税6,500元、其他个人所得税6,500元、房屋登记费8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原告)200元、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费25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被告)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500弄宝宜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0.01平方米,转让价款65万元。同年9月22日,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案外人夏某某起诉原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青浦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亦维持。因案涉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被告明知其非真正权利人仍与原告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返还原告购房款、支付利息损失及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银行青浦支行述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上的贷款结清,房屋上已无抵押。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4日,案外人夏某某与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复佳公司”)签订定购商住房协议书,约定夏某某向复佳公司、上海宝宜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宜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500弄宝宜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0.01平方米,总价10万元。2001年12月18日,夏某某与复佳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夏某某支付复佳公司购房款10万元,后复佳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夏某某居住使用。2013年,夏某某交纳案涉房屋维修基金和税款。青浦区盈浦街道办事处出具凭证,载明案涉房屋购房人为夏某某,材料初审齐全,请房屋交易中心审定。
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案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张某某。2008年4月15日,案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陈某某。
2010年5月18日,陈某某向诸金某父亲诸羽剑借款12万元。由于陈某某无法归还借款,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诸羽剑,借款作为购房款。同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诸羽剑部分购房款计现金11万元。同年12月30日,陈某某作出借款作为房屋买卖款的表示。2011年9月20日,陈某某与诸金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诸金某向陈某某购买案涉房屋,转让价款为65万元。同年7月,陈某某委托诸羽剑办理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与诸金某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1年9月20日,借款人为陈某某的上海银行贷款结清,根据银行还款单据,还款总金额为157,480.14元。当日,自诸羽剑帐户转入陈某某上海银行帐户404,885.21元。2011年9月22日,诸羽剑既作为陈某某的委托人并作为受让方诸金某的委托人签署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诸金某支付房屋契税6,500元、其他个人所得税6,500元、房屋登记费8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诸金某应付)200元、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费25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陈某某应付)200元。2011年9月22日,案涉房屋登记过户至诸金某名下。
又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至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函,载明:2006年7月7日以(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单位宝宜公司、被告人陈暑昌合同诈骗一案,认定宝宜公司和陈暑昌让有关人员作为名义上的购房人与宝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下该公司已出售的位于宝宜苑、淀湖山庄、“小江南”、珠光新村的70套住宅,以此骗取银行抵押贷款。其中房号宝宜11号606室、入住人夏某某、贷款人陈某某、购房日期2001年12月14日、贷款日期2005年5月21日、贷款银行上海银行、贷款总额213,000元、贷款余额210,256.73元。
2018年9月19日,第三人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出具关于陈某某还款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陈某某于2004年5月向第三人就案涉房屋申请抵押贷款,金额为213,000元,后该笔贷款逾期。2011年7月22日,陈某某委托诸羽剑代为办理还贷手续、注销抵押等手续。2011年9月20日,向第三人归还本金210,256.73元、利息194,628.48元。案涉房屋上无第三人抵押登记及贷款余额。
还查明: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夏某某诉陈某某、诸金某,要求判决:确认陈某某与诸金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撤销案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夏某某名下。本院以(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664号(下简称664号)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财公司”)、复佳公司、宝宜公司、张某某作为第三人。经审理后认为,夏某某与复佳公司签订的定购商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夏某某已经支付购房款,复佳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夏某某使用,即案涉房屋的真正购房人为夏某某;陈某某及张某某买卖房屋均系虚假买卖,属无效合同,而陈某某明知其非购房者仍与诸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本身系恶意;诸金某陈述其是因陈某某无力偿还借款而欲以案涉房屋冲抵房款,在此情况下更应持谨慎态度,但诸金某在得知房屋由夏某某买下并居住使用的情况后仍与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常理不符;诸金某陈述的购房款支付情况与实际银行贷款还款情况也存在差异;故,诸金某在与陈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中并不是善意的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诸金某与陈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维持本院关于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认定。该案现已生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购房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陈某某还款的情况说明、委托公证书、委托书、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8月2日,被告来本院陈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20多万元,愿意归还30万元。针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其并未拿到购房款,都是原告直接还给银行。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将认为是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贷款还清后房屋应归原告。第三人处的本金和利息均由原告代还,抵押已涤除。作为借款,已经有七八年,产生了很多利息。过户产生的费用其未向相关部门要回,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购房款金额,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但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被告的借款已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被告表示仅向借款20多万元,其余购房款原告直接还给第三人,故只同意归还20多万元本金及利息。然,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404,885.21元,系为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而涤除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故该笔钱款亦是购房款的组成。结合664号案件中查明被告借款及收取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34,885.21元,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占用原告上述钱款无任何依据,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针对过户产生损失,该部分钱款是原告因案涉房屋合同无效而发生是直接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诸金某购房款人民币634,885.21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诸金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34,885.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金某损失人民币13,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17.50元,由原告诸金某负担人民币75.5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14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佑正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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