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怡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刚,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诸某忠诉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怡默,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万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4,16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3、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李某先生与诸某忠先生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重庆XXXXXXXX公司委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诸某忠借款2,000万元整,截止本合同生效之日,被告李某某尚有594万未归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作为借款协议的借款方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确认被告李某欠原告诸某忠594万元整并承诺于2017年4月23日前偿还所有借款。如被告李某未能还清上述欠款,自2017年4月24日起,原告诸某忠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被告李某收取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作为上述借款事项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自2017年4月至同年8月分九次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48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故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签订该借款协议确属事实,但被告李某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而是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进行债务承担。且在协议签订时,被告李某某已实际偿还了其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李某在向原告归还480万元后,基于被告李某某已经还清原告所有借款的事实,故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被告李某已实际还清了所有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保留向原告追溯超付钱款的权利。此外,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违法了法律规定,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已实际还清所借原告的所有借款,故被告李某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诸某忠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告诸某忠与被告李某、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重庆XXXXXXXX公司委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诸某忠借款2,000万元整,截止本合同生效之日,被告李某某尚有594万未归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作为借款协议的借款方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确认被告李某欠原告诸某忠594万元整并承诺于2017年4月23日前偿还所有借款。如被告李某未能还清上述欠款,自2017年4月24日起,原告诸某忠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被告李某收取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作为上述借款事项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自2017年4月至同年8月分九次向原告诸某忠归还本金共计480万元,余款114万元拖欠至今。故原告诸某忠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并支付违约金等。
审理中,被告李某向法院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实际向原告诸某忠还款21,969,646元,原告诸某忠承认收到被告李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但上述钱款中的部分钱款系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诸某忠的股权代持款,故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诸某忠提供的《李某先生与诸某忠先生的借款协议》、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表、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李某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李某某与原告诸某忠签订借款协议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李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诸某忠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李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现原告诸某忠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李某某已实际偿还了其向原告诸某忠的所有借款,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为原告所否定,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于其超额归还原告诸某忠的钱款,可另行予以主张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诸某忠所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因性质相同,故应合并计算,而因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诸某忠借款114万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诸某忠借款114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还款付息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诸某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3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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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严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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