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安某财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某帆与被告陈某、安某财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帆、被告陈某及安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安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3日通过被告安某公司受让被告陈某的出借债权,金额200万元,年利率12%,按月付息,2018年2月3日一次性返还本息。双方约定到期后被告陈某及安某公司应对其受让的债权予以回购,还本付息,被告陈某自2017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付息2万元直至2018年4月2日,此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交《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出借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转让人声明-收款说明-承诺函》、《回购协议》、《基金成立公告》、《份额转让补充协议》、《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份额转让协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安某公司签订《出借服务协议》属实,但原告并未于2017年2月3日实际投资200万元,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转让人声明-收款说明-承诺函》上没有陈某签字,仅加盖了安某公司公章及陈某名章。陈某账户与原告账户之间仅有50万元款项来回转账,形成了540万元的银行流水,陈某未收到相关款项,且陈某的账户系由安某公司掌控,每月向原告账户支付2万元是公司管理失误。《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上的500万元份额及收益与原告的债权金额也不能对应,且原告并非宝望投资中心的合伙人,无权转让其财产份额。《份额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转让生效条件为交接茶壶,如茶壶未收到,则生效条件不具备,陈某不认可茶壶交接的事实,原告应当负担该转让协议生效条件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提交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宝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工商信息。
被告安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2月19日、2015年1月22日向上海宝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宝望投资中心转账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认购基金份额。2016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签订《份额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协助甲方处置甲方在上海御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富管理的上海宝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份额500万,利息40万,甲方处置后的资金含本息在乙方安某财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进行投资或退还现金,特协商如下:1、乙方支付份额转让金540万给甲方,其中,甲方支付安某投资款200万给乙方合同后补;甲方另借款340万给乙方借款期限三个月;2、甲方与乙方及御富共同签署份额转让协议;3、甲方与乙方三日内签署200万投资合同,期限一年;4、乙方收到御富或第三人交来的茶壶时,双方份额转让立即生效,任一方不得单方毁约;茶壶真伪和价值风险由乙方承担;如茶壶没有收到,则甲乙方所签署的份额转让协议及安某投资合同、甲乙方签署的借款关系均自动失效,份额转让金与投资款和借款直接冲销,双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5、在乙方收到的茶壶变现后,作为收益起算日期;6、乙方收到御富兑付款或足额抵押品时,甲方同意340万借款向乙方支付40万财务费用,实际归还300万现金;如果340万作为投资款,以340万总额计算;7、份额转让签署日至御富实际兑付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如有追回,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作为投资款追加至总投资额”,等等。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宝望投资中心丙方、上海御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丁方又签订《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12月19日自愿出资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认购了由丁方发起设立的丙方发行的上海房产抵押项目Ⅲ期的认购合同,编号分别为023006号、023003的合同项下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下称基金份额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现甲方同意将该基金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亦同意受让该基金份额……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并确认,至本协议签署日,甲方将上述持有的基金份额500万元及其所产生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书项下的转让完成之日起,乙方对上述受让的基金份额享有所有权及相关的权益,并以受让的合伙企业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甲、丙、丁方同意该基金份额人民币500万元及其收益兑付时汇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收款人名称:陈某,收款账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盐城工行盐东支行”,等等。
同日中午11时32分起,被告陈某将其账户内5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收款后备注“合同借款”,又将该50万元转入陈某账户,陈某收款后又将该款转入原告账户,期间如此反复操作10次,直至11时59分陈某向原告转入40万元,12时整原告又向陈某转入40万元,形成陈某向原告转账540万元的银行流水及原告向陈某转账540万元的银行流水。上述11笔款项往来中,原告的转款均备注“合同借款”,陈某的转款有9笔备注“投资转让款”,另2笔未备注。
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出借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委托人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安某公司,鉴于原告有一定的富余资金拟与乙方签订《出借服务协议》,以获取利息利益,以此委托乙方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审并对借款提供风险控制管理;乙方同意以其专业的信用评审、风险控制管理经验,为甲方提供与《出借服务协议》有关的风险控制管理服务,以促成甲方的借贷。……甲方可以接受乙方推荐,从其他出借人处受让债权,并接受与该债权相关的《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为甲方提供服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乙方有义务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评估、筛选。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完成《借款协议》的签署或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乙方代收款项后,在事先确定的每月结算日向甲方提供账户报告。……若甲方出借资金因借款人造成逾期时,先由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回收本息风险共担,还款风险金中提取的回收款本息比例由乙方根据借款人的整体违约状况进行设定,并有权进行适当的调整。……在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当期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所有出借人应收而未能收回的逾期本息时,则由安某财富公司垫付甲方应收而未能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出借金额:200万元整;年化收益率预期12%;意向出借日期:2017年2月3日;本金赎回日期:2018年2月3日;出借编号:XXXXXXXXX;期限为12个月;特别约定:每月3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8年2月3日一次性支付本息2,020,000元整。等等。
同年3月3日起,被告陈某账户向原告账户按月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8年4月2日。
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5日与被告安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出借服务协议》,其中,编号XXXXXXXXX的协议约定出借金额60万元,年利率预期12%,意向出借日期2017年7月5日,本金赎回日期2018年7月4日,以实际到帐日为起始日期,期限为12个月;编号XXXXXXXXX的协议约定出借金额340万元,年利率预期12%,意向出借日期2017年11月5日,本金赎回日期2019年11月4日,期限为24个月。其他条款与前述编号XXXXXXXXX的《出借服务协议》一致。
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列表》、《转让人声明-收款说明-承诺函》,并与原告签署《回购协议》。其中,《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载明,被告安某公司推荐原告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11月5日通过受让他人既有的个人民间借贷合同的方式,出借资金给如下借款人,详见债权列表。出借获益情况:出借编号XXXXXXXXX、出借日期2017年2月3日、出借截止日期2018年2月2日、出借金额200万元、出借总收益24万元、到期资金总额224万元;出借编号XXXXXXXXX、出借日期2017年7月5日、出借截止日期2018年7月4日、出借金额60万元、出借总收益72000元、到期资产总额672000元;出借编号XXXXXXXXX、出借日期2017年11月5日、出借截止日期2019年11月4日、出借金额340万元、出借总收益816000元、到期资产总额XXXXXXX元。转让人原债权人:陈某,受让人:诸某帆。下附《债权列表》列明借款人姓名、转让债权价值、需支付对价、还款起始日期及期限等。
《转让人声明-收款说明-承诺函》包含《转让人声明》、《收款说明》、《承诺函》,其中,《转让人声明》载明:“本人自愿将上述债权列表中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已收到债权对价伍百肆拾万元整RMBXXXXXXX.00,如果受让人对上述债权没有异议,必须于2017年8月5日前将上述列表中债权的剩余对价共计,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RMB600000.00支付到本人指定账户。自款项到账之日起,上述债权转让即生效。债权转让生效后,署有本人签章的本文件即代表受让人拥有对上述债权的所有权。本人保证上述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带来的所有损失由本人承担。本人特此签章证明!”,转让人处加盖被告陈某的名章,证明人处加盖被告安某公司公章。
《收款说明》载明:“本人已于2016年10月收到上述列表中出借编号XXXXXXXXX及XXXXXXXXX债权的对价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万元整RMBXXXXXXX.00,自收到上述列表中出借编号XXXXXXXXX债权的对价款项到账之日起,上述债权转让即生效,与上海宝望投资中心投资款无任何关系。本人特此签章证明!”,转让人处加盖被告陈某的名章,证明人处加盖被告安某公司公章。
《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在6个月内追加出借资金240万元,否则以上出借编号为XXXXXXXXX史从军手写改为XXXXXXXXX的出借资金在到期时,本人自愿承担40万元的违约金,在到期出借资金中予以扣除,即归还300万元出借资金即可,本人对此无异议。编号为XXXXXXXXX的初始出借日起以出借资金60万实际到帐日为准”,承诺人处由原告诸某帆签字。
《回购协议》载明,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受让方为原告诸某帆,乙方转让方为被告陈某,丙方服务商为被告安某公司;本受让债权即抵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由乙方和丙方共同负责并承担责任;乙方对出让债权及相关利息予以回购,在出让债权到期一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款及相关利息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丙方承诺,如果乙方到期未按规定对出让债权及相关利息予以回购,丙方自愿对出让债权及相关利息无条件予以回购。出让债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回购之日止的利息归甲方所有。丙方回购后,出让债权的全部利息归丙方所有,丙方继续享有出让债权的一切权利。
同年7月29日,原告依据编号XXXXXXXXX的出借协议向指定的陈某账户转账60万元,被告陈某自2017年8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直至2018年6月,原告就该笔借款以2018沪0109民初13545号案件起诉至本院后,与被告陈某及安某公司达成调解。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上海宝望投资中心认购的300万元基金份额已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01民初6905号、2018沪010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审结。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2016年10月30日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中“2014年1月22日”系笔误,除已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12月19日、2015年1月22日三份基金认购公告外,其在上海无其他投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调查材料等为证。
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某、安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出借服务协议》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转让人声明-收款说明-承诺函》、《回购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在于就编号XXXXXXXXX的《出借服务协议》涉及的200万元资金,原告是否已履行出借义务。根据《份额转让补充协议》及《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于其向被告陈某转让的其在宝望投资中心的财产份额。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其向宝望投资中心转账付款的银行明细,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宝望投资中心的合伙人,故无权转让财产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基金成立公告》确认了原告的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及预期年化收益率,并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及收益等,并未约定原告需承担合伙经营风险,原告的预期收益也仅与投资金额、期限及预期收益率有关,其实质应为借贷,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某转让其在宝望投资中心的财产权利。被告陈某认可其在两份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与原告在协议订立当日通过50万元款项来回转账形成540万元的银行流水,其中被告的转账中有9笔注明系支付投资转让款,原告的转账则注明系借款,说明双方对转让财产份额及出借资金已形成合意。编号XXXXXXXXX的《出借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即按约自次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应视为其对所涉财产份额约定的转让生效条件确认无异议。转让人声明等材料虽仅加盖了陈某名章,但结合转让协议的订立、被告陈某的付息行为、原告就编号XXXXXXXXX协议出借60万元后双方调解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原告与被告陈某就原告在宝望投资中心的540万元财产份额已完成转让,编号XXXXXXXXX的《出借服务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亦已完成。被告辩称陈某账户不受其个人支配、支付利息系公司管理失误等,既无证据证明,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其到期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等,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安某财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共计16,760元,由被告陈某、安某财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道喆
书记员: 秦晓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