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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某与杜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诸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业兵,男,生于1977年6月4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杜业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3498.85元,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杜业兵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沙洋向马良方向行驶,行至平湖公园路段时,与原告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业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分别构成八级残疾、九级残疾和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240日和12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对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影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杜业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人垫付了原告37500元医疗费,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本人。被告财保沙洋公司辩称:1、交强险范围内同意依法赔偿,商业第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本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判决时依法扣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十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沙洋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加强营养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加强营养”没有具体内容,是虚词。经审查,沙洋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2.休息3月,加强营养”与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一致,原告诉请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适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九即原告住院期间的租床费(235元、750元)及护理用品(500元、500元)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租床费及护理用品费用共1985元的事实。被告财保沙洋公司有异��,认为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杜业兵认为该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因两张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亦没有医嘱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即原告父母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沙官垱镇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子女的出生证明或者是原告的结婚证明。经审查,原告的独生女徐冰洁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沙洋公安局牛奶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中“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已能证实母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被告杜业兵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沙城北环路由沙洋向马良方向行驶,于07时06分行至平湖公园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诸某某驾驶的“望江”船形两轮摩托车沿公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4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业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诸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同年11月20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1月26日,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1个八级残疾、1个九级残疾和1个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240日和120日。同时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徐冰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父:诸秒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冯中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受伤后,被告杜业兵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业兵所有的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如何计算;2、被告财保沙洋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1、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如何计算。原告诉请按38%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认为应按33%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洋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诸某某的伤分别构成1个八级残疾、1个九级残疾和1个十级伤残,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鄂司鉴协[2018]6号文件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5%(30%+3%+2%),故本院���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按35%予以计算。2、关于被告财保沙洋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被告财保沙洋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人身伤害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意外伤害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合同未免除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的情况下,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其免于承担该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住院伙���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300元、交通费663元,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08152.69元,被告财保沙洋公司认为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1486.24元,因原告第二次住院20天,二人护理无医嘱证明,故本院支持15667.05元[32677元/年÷365天×2人×55天+32677元/年÷365天×1人×(120天-55天)];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有医嘱证实,计算标准适宜,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误工费33807.1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受伤前一年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486.25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6、原告诉��残疾赔偿金223333.60元,根据前述本院对焦点的确认,予以支持205702元(29386元/年×20年×35%);7、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77421.20元,根据前述本院对焦点的确认,予以支持71309元[(独生女20040元×3年÷2×35%=10521元)+(父亲20040元×12年÷3×35%=28056元)+(母亲20040元×14年÷3×35%=32732元)];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年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12000元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护理用品费用1000元及租床费985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财保沙洋公司认可其摩托车损失4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00元。综上,原告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51029.99元。本院认为,被告杜业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杜业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0%)。因被告杜业兵为其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沙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杜业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业兵承担。原告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51029.99元,由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4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项下400元],剩余330629.99元,由被告杜业兵赔偿。该赔偿���由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因被告杜业兵垫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杜业兵;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诸某某诉被告杜业兵、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被告杜业兵,被告财保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诸某某120400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330629.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减半收取4417.50元,由原告负担417.50元,被告杜业兵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胡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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