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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某、王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之妻。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诸某某之女。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阳原县,系死者之女。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未到庭)。被告:屈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委托代理人:王华,公司员工。原告诸某某王某娟诉被告张某某、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王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屈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999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屈伟驾蒙H×××××9号小型轿车,沿45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出事地点,在躲避对向行驶的并正准备左转弯的驾驶人王德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驶入逆行后二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德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屈伟驾蒙H×××××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庭审质证时发表。被告屈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诸某某王某娟(死者王德元亲属)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02623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证据:户口本、死亡证明、身份证、埋葬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应有销户证明,按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生于1954年8月4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17年,即:11919元*17年=202623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认为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屈伟认为,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0元(原告方主张死者妻子诸某某系视力盲壹级残疾,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0元、抚养费97980元、照顾护理费91250元。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诸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结婚证。被告认为死者63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抚养费。照顾护理费、扶养费已应包括在抚养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死者妻子诸某某系视力盲壹级残疾,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当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扶养年限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10年,二个扶养人,即:9798元*10年/2人=48990元。对于原告方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丧葬费2849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按10人10天,每天每人100元计算。被告认为无证据,已计算在丧葬费中。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和拉尸体等。证据:票据有15张。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方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2015年花了3000元购买的。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车辆损失的记载,故酌情支持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315507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03707元,由于被告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203707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诸某某王某娟112000元,在商业三都全内赔偿原告诸某某王某娟203707元,二项合计315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3016元,由被告屈伟负担。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屈伟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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