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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某与戈桂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诸某某与被告戈桂某、邵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结,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被告戈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诉称,2015年7月,其通过朋友结识被告戈桂某。之后戈桂某向原告介绍了名为CMN的慈善互助项目,进入指定网站后,先购买账户,可自动匹配转账对象,日利率3%。原告听信了戈桂某的说法,于2015年9月28日向戈桂某的丈夫即被告邵某某转账人民币700元用于购买账户(以下币种相同),之后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当月13日止先后向二十余人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8,7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发现指定网站无任何显示,意识到受骗,后了解到有账户收款人系戈桂某的亲戚,故开始向二被告讨要欠款。2017年,原告就收款人为钱超的转账31,600元与被告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邵某某向原告支付30,000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117,100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17,100元并偿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2,105.22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介绍的委托理财项目为虚假,合同无效,现基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提出本案主张,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戈桂某辩称,戈桂某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戈桂某在微信中了解到原告所述的平台项目信息后,在与原告聊天中谈到此项目,而原告在此前已参加过3M平台,两平台情况类似。戈桂某不清楚原告是否向邵某某购买过登录码,该登录码在平台可公开购买,可能原告不会操作才让邵某某购买。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的理财委托,也未收取过原告转账的钱款,被告本人也参加了CMN平台,钱款亦未收回,本身也是受害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左右,原告诸某某自被告戈桂某处获知了CMN互助慈善平台的信息,当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邵某某转账700元,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商品名称为“诸某某共买7个码”,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当月13日止原告登录CMN互助慈善网站并以支付宝及网银转账方式向网站匹配的对象进行转账,先后转出三十余笔款项共计金额约148,700元。此后,原告发现上述网站停止运营,在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登录CMN互助慈善网站并向网站匹配的对象转账钱款,目的是通过该网站规则获取丰厚的回报,然因网站停止运营,原告确有相应损失,但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原告是从被告处获知或通过被告介绍才登录上述网站,但是否登录网站或向不特定人员转账钱款完全出于原告自身的意志和决定,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上述网站平台的组织者或运营者,亦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等民事法律关系合意,原告在此过程中均是自行处理相关事务,而非委托被告处理,更未向被告交付过理财款等钱款,现原告基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并赔偿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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