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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建初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诸建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翔,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徐振裕,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诸建初与被告朱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建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建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截至2018年8月3日的医疗费126,5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0,209.83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朱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T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兰路进莲花路东约200米处,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诸建初撞倒,造成诸建初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诸建初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诸建初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核算,至2018年8月3日,已花费医疗费126,599.83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朱某某赔偿。诸建初的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
  朱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只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律师费并非必要,不同意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T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诸建初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根据医疗费发票原件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后的相应费用,具体以法庭核算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T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兰路进莲花路东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诸建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诸建初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诸建初无责任。
  事发时,涉案沪ET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诸建初伤后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7月24日入院,7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左胫骨干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18年7月29日,诸建初被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收治入院,2018年8月23日出院。截至2018年8月23日,共产生医疗费126,599.83元。
  诸建初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沪ETXXXX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诸建初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及诸建初诉请,截至2018年8月23日,本院凭据确认为126,599.8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诸建初的主张符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本院确认为61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7,209.83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7,209.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律师代理费,系诸建初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标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由朱某某赔偿。
  诸建初的其他损失可待伤残鉴定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诸建初127,209.83元,朱某某赔偿诸建初律师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建初127,209.83元;
  二、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建初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4.37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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