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城市格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薛馆路朱解社区。法定代表人:赵玉霞,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某兴元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无终西街2709号。法定代表人:江建忠,系总经理。
格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95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销售汽车配件、印刷机械及配件等业务。被告从事印刷机械生产及加工业务。2015年7月15日至11月18日,被告陆续自原告处购买印刷机械配件,价款合计2204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拉回两台折抵欠款25200元,故被实际欠款195200元。兴元机械公司未作答辩。格某某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客户往来业务明细表,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格某某机械公司从事印刷机械及配件等业务,兴元机械公司从事印刷包装机械制造等业务。兴元机械公司自2015年7月至11月间从格某某机械公司处分批购买机械,货款合计为220400元。以后格某某机械公司从兴元机械公司处拉回机械两台,折抵货款25200元,现兴元机械公司欠格某某机械公司货款195200元。
原告诸城市格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唐某兴元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兴元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元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余下的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兴元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诸城市格某某机械公司有公司货款19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2元,由唐某兴元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友
书记员:边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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