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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诉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
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
张宇

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诸城经济开发区横五路段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6004597-3。
法定代表人:毕中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山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6054-1。
法定代表人:和永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签订《零部件采购合同》,以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约定的货款,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要求其支付尚欠的55万元货款,符合协议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负担。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的93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签订《零部件采购合同》,以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约定的货款,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要求其支付尚欠的55万元货款,符合协议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负担。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的93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某泵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诸城市大众液压器材有限公司。

审判长:徐向军
审判员:张立强
审判员: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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