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诰国珍、高某某等与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诰国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农民。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农民。诉讼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邑县人。诉讼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B座11层。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诰国珍、高某某诉被告张晓飞、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冀A×××××、冀A×××××牵引车一辆,后被告提供了反担保5万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晓飞、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之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高余良、被告薄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京志、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诰国珍、高某某诉称: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高志平驾驶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228KM+104M处第三行车道内,与张晓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驾驶人高志平当场死亡,乘车人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处理,认定高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抚养费779704.5元。被告薄某某答辩称: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高志平丧葬费130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原告的损失待庭审质证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核实车的五证原件,在五证核对无误没有免责事由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同时,本事故还有一名伤者,提请法庭为其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诰国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患有不稳定性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等疾病。原告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患有双肢重度退变性骨关节病。二原告仅生有一子即死者高志平(未婚)。关于高志平生前居住地,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系吴村铺村,其依据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制作的调查日志,但该日志上伤者方确认签名为“冯中山”,“冯中山”身份无法核实。且即使该人确为二原告亲友,在当时情势下,极有可能不能正确理解保险公司问话的真正用意,而陈述为死者的户籍地;二原告称高志平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正定县常山社区1号楼4单元101室,二原告提供了包车协议、购房手续、常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缴纳各种生活费用的收据等高志平居住生活在正定县城的证据,应当认定高志平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正定县常山社区1号楼4单元101室。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高志平驾驶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228KM+104M处第三行车道内,与张晓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驾驶人高志平当场死亡,乘车人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处理,认定高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强无责任。被告薄某某系冀A×××××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张晓飞系薄某某雇佣司机,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驾驶人员证照齐全。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9704.5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310911.35元。另,事发后被告薄某某垫付丧葬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户口本、藁城区吴村铺村委会证明、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病例、购房协议、中介费票据、收房款证明、房产证、常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取暖费收据、包车协议、租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事发时,二原告均59周岁,年近60,且二人均患有较严重疾病,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的抚养人仅有死者高志平,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9023元/年×20年=180460元。4、二原告老年丧独子,精神备受打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综上,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79704.5元。因该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损失待定,本案应为其预留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一半。本次事故中二原告之子高志平负主要责任,被告薄某某的司机张晓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一半以内赔偿5.5万元,超过5.5万元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赔偿217411.3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411.35元。被告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丧葬费13000元,二原告应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薄某某。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诰国珍、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2411.35元。二、原告诰国珍、高某某自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薄某某垫付丧葬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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