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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基房地产公司与财达证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次玉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刘树芳,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树宏,该营业部办公室主任。
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经理助理。

原告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次玉涛和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梁树宏,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05年8月11日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财达证券公司和平证券交易营业部(现更名为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签订了《诚基大厦写字楼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06号诚基大厦第三层、第四层东侧17间提供给第一被告办公使用,年租金为四十二万元整,第一被告承担空调和办公设备电费。协议期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按照原协议规定继续履行至2008年9月30日。自双方终止履行原协议止,第一被告拖欠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租70000元,电费41645.73元,取暖费15867.2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付款。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的追索下,第一被告同意,由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原告依照约定开具了发票,第一被告予以签收后至今仍未付款。第一被告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为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开办单位第二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第一被告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租金70000元及利息41728.13元;电费41645.73元及利息24825.69元;取暖费15867.20元及利息18158.92元,以上利息共计212225.67元(上述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8月1日的诚基大厦写字楼服务协议;(2)2010年1月19日财达证券应交费用明细;(3)被告出具的收条;(4)工商登记档案。
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质证:对证据1服务协议和证据4企业变更登记无异议;对证据2费用明细有异议,时间应是2011年9月27日;对证据3收条有异议。
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收条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辩称,2005年8月1日我公司营业部还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河北财达证券公司和平证券交易营业部”名称实为“河北财达证券经济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营业部”;原告诚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负责这一块工作,2008年10月6日我们搬走后很长一段时间,李某也没有找我们,我们电话联系几次也没有提供房租和水电费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我们都是先收发票再付房租,直至2012年1月13日才向我公司提交了两张发票,所以我们不存在长期拖欠房租的行为;2004年的12月份天气特别冷,但原告公司没有给我们供暖,导致我们很多客户流失。当时我们就与原告办公室说了,不给我们供暖我们不可能交取暖费;我营业部是与诚基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方多次要求我们把租金付给石家庄燃料总公司和石家庄恒顶工贸公司,我们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原告方的债权债务转移未经我公司认可,是其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方多次为我们提供的发票都是石家庄恒顶工贸公司的,但在2012年1月13日为我们提供的两张发票是诚基物业有限公司的,与原告公司的名称也不一致。
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都是依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与诚基大厦的协议,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我们都是按照足额履行义务,自2007年2月1日到2008年9月30日也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说的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租金7万元不是我们不想给,合同中未约定先合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应依照交易习惯履行,一般都是原告先为我们提供发票我们再付款,这是在我们以前的交易都认可的。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是原告违反交易习惯,未向我们先提供发票,主要责任在原告而不在我们。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河北财达证券经纪责任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分公司书写了一份证明:石家庄燃料总公司、石家庄恒顶工贸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交给石家庄恒顶工贸公司,由被告向石家庄恒顶公司继续履行。原告方的产权归恒顶公司所有,原告方授权房租后转交给恒顶公司。以上可以看出原告公司想让我们将房租转交给恒顶工贸公司,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主,不以转让为准,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是石家庄恒顶公司,开发票的也是恒顶公司的,而且这份证明单方法律行为,未经我营业部认可,所以导致我们的财务付款很混乱,不知道将房租交给谁。后原告又为我们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让我们将房租交给石家庄燃料总公司,导致我们无法想原告付款。2004年原告要求的取暖费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热协议,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租金和电费、取暖费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不是金融机构,没有发放贷款的权利。
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和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2月4日至4月30日房租发票及支票存根;(2)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房租发票及支票存根;(3)2006年3月8日至8月30日水电费收据及支票存根;(4)证明一份;(5)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6)证人证言;(7)2012年1月13日和2013年1月16日两张发票。
原告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财达证券公司和平证券交易营业部(现更名为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签订了《诚基大厦写字楼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06号诚基大厦第三层、第四层东侧17间提供给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办公使用,年租金为四十二万元整,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承担空调和办公设备电费。协议期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按照原协议规定继续履行至2008年9月30日。自双方终止履行原协议止,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拖欠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房租70000元,电费41645.73元,取暖费15867.2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付款。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的追索下,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同意,由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但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事实清楚,并有租赁合同为证,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出租房屋的义务,而被告未按时缴纳足额的租金,电费,取暖费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应缴纳房租70000元,电费41645.73元,因为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已经使用该房屋,对其认可,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70000元,电费41645.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暖气费15867.2元,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暖气确实不热,但是暖气费已经实际发生,所以对于暖气费应酌情处理,双方各负担以7933.6元为宜。对于利息,房租在合同上有明确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总计41728.1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电费和取暖费的利息合同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0七条,第一百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平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租70000元,电费41645.7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费7933.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利息41728.13元;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原告负担2241.5元,被告负担2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健
审判员 周雪霞
人民陪审员 王胜刚

书记员: 薛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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