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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功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鑫隆船务公司、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田俊丽
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高某

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88182-X,以下简称诚功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双虹大道16号(家旺国际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朱宏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俊丽。
委托代理人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
称鑫隆船务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
原告诚功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鑫隆船务公司、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鑫隆船务公司、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丽、周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船务公司、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功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鑫隆船务公司与王训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训宇借给被告鑫隆船务公司现金3000万元,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为被告鑫隆船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最高额度为4500万元。
如发生争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1月12日,王训宇起诉原告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宏玉和朱潇,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600万元违约金。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朱宏玉代为支付利息210万元。
2014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朱宏玉向王训宇支付1820万代偿款,并与王训宇达成和解,王训宇因此撤销对原告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宏玉和朱潇的起诉。
原告代偿后,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担保代偿款和利息。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820万元和利息2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律师费。
被告鑫隆船务公司、高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诚功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鑫隆船务公司的保证人代其偿还鑫隆船务公司欠王训宇的借款本金1820万元、利息210万元,证据确凿,依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要求被告鑫隆船务公司返还代偿款2030万元(本金1820万元、利息2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作为被告鑫隆船务公司的反担保人,原告依据与其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鑫隆船务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诚功担保公司代偿的,鑫隆船务公司与高某履行反担保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高某支付代偿款2030万元(本金1820万元、利息210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对此项请求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公司与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03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00元,由被告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公司与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诚功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鑫隆船务公司的保证人代其偿还鑫隆船务公司欠王训宇的借款本金1820万元、利息210万元,证据确凿,依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要求被告鑫隆船务公司返还代偿款2030万元(本金1820万元、利息2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作为被告鑫隆船务公司的反担保人,原告依据与其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鑫隆船务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诚功担保公司代偿的,鑫隆船务公司与高某履行反担保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高某支付代偿款2030万元(本金1820万元、利息210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对此项请求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公司与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03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00元,由被告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公司与高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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