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遵化市苏家洼镇石炕子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子利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张静,被告高某某、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子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2004元,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均认可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天×20元/天=260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尽管被告提出该鉴定不是当地的鉴定,但是该鉴定所是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且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法有据,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584元(10级伤残,1829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东陵满族乡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持续误工,且工资已退回该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368元/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840元(5个月×3368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均认可按农民标准35.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6.82元(13天×35.14元/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可赔偿,但辩称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04.75元[(1年×11609元/年/2)﹢(12年×4711元/年×2/2+2年×4711元/年/2)]×10%。原告主张营养费、物质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6.3元,其中有两张客运票据,与治疗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复印费4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ZG36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11366.82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张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子利损失医疗费120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6840元、护理费456.82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04.4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50元、复印费44元,合计80343.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子利损失75785.2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65785.2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子利损失4558元。
二、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1366.82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张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徐子利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子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2004元,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均认可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天×20元/天=260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尽管被告提出该鉴定不是当地的鉴定,但是该鉴定所是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且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法有据,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584元(10级伤残,1829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东陵满族乡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持续误工,且工资已退回该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368元/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840元(5个月×3368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均认可按农民标准35.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6.82元(13天×35.14元/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可赔偿,但辩称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04.75元[(1年×11609元/年/2)﹢(12年×4711元/年×2/2+2年×4711元/年/2)]×10%。原告主张营养费、物质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6.3元,其中有两张客运票据,与治疗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复印费4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ZG36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11366.82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张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子利损失医疗费120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6840元、护理费456.82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04.4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50元、复印费44元,合计80343.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子利损失75785.2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65785.2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子利损失4558元。
二、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1366.82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张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徐子利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70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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