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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淮南市国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总经理。
被告:李新。
被告:刘尉芝。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俊新,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凯,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第三人:王辉。
第三人张俊玲。
第三人陈阳辉
第三人杨秀兰
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欣鹏公司”)、李新、刘尉芝,第三人王辉、张俊玲、陈阳辉、杨秀兰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和吴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刘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新和郑凯及被告刘尉芝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辉、张俊玲、陈阳辉、杨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欣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挖掘机的首付款垫付款如期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欣鹏公司已经将首付款垫付款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欣鹏公司支付挖掘机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阳辉与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人陈阳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第三人陈阳辉未按时偿还,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替其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后,要求第三人陈阳辉给付代垫款,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人杨秀兰作为陈阳辉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陈阳辉共同偿还原告替其的代垫款。第三人王辉、张俊玲作为陈阳辉和杨秀兰在银行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在该笔借款中的地位相同,原告不应当同时向他们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陈阳辉和杨秀兰承担责任、支付代垫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王辉、张俊玲承担责任、支付代垫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客户陈阳辉“银行按揭代垫款调研表”上显示的数字,第三人陈阳辉也予以认可,应当作为第三人陈阳辉和杨秀兰拖欠原告银行代垫款的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欣鹏公司每日按标的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新、刘尉芝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欣鹏公司在2005年、2007年验资时均完成实际出资,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给付返利款、农机补贴款等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陈阳辉、杨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银行按揭代垫款15823.7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第三人陈阳辉、杨秀兰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欣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挖掘机的首付款垫付款如期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欣鹏公司已经将首付款垫付款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欣鹏公司支付挖掘机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阳辉与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人陈阳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第三人陈阳辉未按时偿还,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替其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后,要求第三人陈阳辉给付代垫款,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人杨秀兰作为陈阳辉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陈阳辉共同偿还原告替其的代垫款。第三人王辉、张俊玲作为陈阳辉和杨秀兰在银行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在该笔借款中的地位相同,原告不应当同时向他们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陈阳辉和杨秀兰承担责任、支付代垫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王辉、张俊玲承担责任、支付代垫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客户陈阳辉“银行按揭代垫款调研表”上显示的数字,第三人陈阳辉也予以认可,应当作为第三人陈阳辉和杨秀兰拖欠原告银行代垫款的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欣鹏公司每日按标的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新、刘尉芝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欣鹏公司在2005年、2007年验资时均完成实际出资,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给付返利款、农机补贴款等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陈阳辉、杨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银行按揭代垫款15823.7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第三人陈阳辉、杨秀兰负担323元。

审判长:张永青
审判员:张海英
审判员:赵思科

书记员:杜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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