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某赵金柱,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赵金柱诉被告赵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某赵金柱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口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分地代表赵某甲出庭作证和现场指认,证明原、被告两家土地界限清楚,故对原某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某在界限以南进行耕种和建有部分设施,侵犯原某的合法经营权,所侵占部分应予退还。被告主张未侵占原某土地,因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某放弃诉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十日内退还侵占原告赵金柱位于口头村南坡的土地(东边以被告家北院墙最东头内侧墙面往南垂直距离21.4米处为基点,西边以被告家南院墙外东西道路的西头以南最北木质电线杆北面为起点往北32.8米处和炼铁厂东院墙外墙面以东5.4米处交叉点为基点,两基点连一直线,直线以南归原告经营,以北归被告经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口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分地代表赵某甲出庭作证和现场指认,证明原、被告两家土地界限清楚,故对原某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某在界限以南进行耕种和建有部分设施,侵犯原某的合法经营权,所侵占部分应予退还。被告主张未侵占原某土地,因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某放弃诉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十日内退还侵占原告赵金柱位于口头村南坡的土地(东边以被告家北院墙最东头内侧墙面往南垂直距离21.4米处为基点,西边以被告家南院墙外东西道路的西头以南最北木质电线杆北面为起点往北32.8米处和炼铁厂东院墙外墙面以东5.4米处交叉点为基点,两基点连一直线,直线以南归原告经营,以北归被告经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军海
书记员: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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