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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谢国庆、刘鹏程、谢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国庆
刘鹏程
谢长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号芳。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谢国庆。
被告刘鹏程。
被告谢长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代表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号芳诉被告谢国庆、刘鹏程、谢长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号芳及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谢国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程、谢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谢国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与原告李号芳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号芳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谢国庆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皖F×××××号小客车实际车主谢长平承担,被告谢国庆作为雇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也应与雇主谢长平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国庆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谢长平、谢国庆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鉴定费后代为赔付。原告李号芳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中计算过高,误工费时间计算确定为31天。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车票及其他相关证据,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子王后波护理,王后波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富仕康科技集团深圳业成光电有限公司生产运行事业处制造一处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可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有一定的固定收入,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护理费可结合其法医鉴定、参照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200元。原告受伤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共计11187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75846.45元(187718.45元-111872元),扣减1800元鉴定费后共计74046.45元(75846.45元-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谢国庆、谢长平承担。扣减被告谢国庆先行垫付的82796.4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谢国庆8099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号芳1118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号芳74046.45元,共计:185918.45元;
二、被告谢长平、谢国庆赔偿原告李号芳1800元,扣减被告谢国庆先行垫付的82796.45元,原告李号芳应返还被告谢国庆80996.45元;
三、驳回原告李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谢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谢国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与原告李号芳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号芳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谢国庆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皖F×××××号小客车实际车主谢长平承担,被告谢国庆作为雇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也应与雇主谢长平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国庆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谢长平、谢国庆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鉴定费后代为赔付。原告李号芳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中计算过高,误工费时间计算确定为31天。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车票及其他相关证据,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子王后波护理,王后波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富仕康科技集团深圳业成光电有限公司生产运行事业处制造一处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可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有一定的固定收入,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护理费可结合其法医鉴定、参照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200元。原告受伤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共计11187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75846.45元(187718.45元-111872元),扣减1800元鉴定费后共计74046.45元(75846.45元-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谢国庆、谢长平承担。扣减被告谢国庆先行垫付的82796.4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谢国庆8099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号芳1118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号芳74046.45元,共计:185918.45元;
二、被告谢长平、谢国庆赔偿原告李号芳1800元,扣减被告谢国庆先行垫付的82796.45元,原告李号芳应返还被告谢国庆80996.45元;
三、驳回原告李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谢国庆负担。

审判长:沈杰

书记员: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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