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安大街226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建宇,手机号码。
原审被告李秀梅,电话:。
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曹振营,农民。联系电话。
被告: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王千寺镇李高卜村,电话:4338089。
法定代表人:王振甫,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孙建宇、李秀梅、曹振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制发了(2014)景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景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再审期间依据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光、原审被告孙建宇、李秀梅及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曹振营、被告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孙建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原审被告曹振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该借款虽以孙建宇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用于了孙建宇所在企业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在给付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建宇、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审被告孙建宇及被告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审被告曹振营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其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亦属违约。现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孙建宇及被告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同时要求原审被告曹振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依据双方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该笔借款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孙建宇、曹振营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曹振营个人银行账户后,用于偿还被告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原审被告曹振营明知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其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曹振营对该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孙建宇在向原告借款时,虽与原审被告李秀梅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是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控股股东孙建宇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并未用于孙建宇个人家庭生活。故李秀梅对该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秀梅与孙建宇共同偿还该借款债务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孙建宇、被告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
三、原审被告曹振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建宇、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审被告李秀梅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2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孙建宇、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曹振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孙建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原审被告曹振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该借款虽以孙建宇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用于了孙建宇所在企业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在给付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建宇、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审被告孙建宇及被告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审被告曹振营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其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亦属违约。现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孙建宇及被告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同时要求原审被告曹振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依据双方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该笔借款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孙建宇、曹振营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曹振营个人银行账户后,用于偿还被告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原审被告曹振营明知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其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曹振营对该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孙建宇在向原告借款时,虽与原审被告李秀梅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是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控股股东孙建宇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并未用于孙建宇个人家庭生活。故李秀梅对该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秀梅与孙建宇共同偿还该借款债务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孙建宇、被告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
三、原审被告曹振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建宇、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审被告李秀梅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2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孙建宇、衡水升利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曹振营承担。
审判长:马秀芳
审判员:张文广
审判员:陈忠东
书记员:车路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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