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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管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管涛

吴桂荣,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涛,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吴桂荣与被告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荣委托代理人张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欠条》,用以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
被告管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管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通过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举示的《欠条》,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欠条》证明的(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内容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管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桂荣举示的《欠条》中有借款人管涛的签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视为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在2015年1月已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但未向本庭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已向被告催告还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时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桂荣借款本金150000元;
被告管涛给付原告吴桂荣利息(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管涛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管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桂荣举示的《欠条》中有借款人管涛的签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视为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在2015年1月已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但未向本庭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已向被告催告还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时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桂荣借款本金150000元;
被告管涛给付原告吴桂荣利息(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管涛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佳
审判员:陈岩
审判员:高萍

书记员:魏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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