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秋
原审原告刘长山,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红英,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凤英,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王立芳,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医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立秋,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原告刘长山与原审被告陈红英、陈凤英、王立芳、第三人王立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红英、王立芳不服判决,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齐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立芳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10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齐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4年7月2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齐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及(2011)龙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长山、委托代理人王德威、原审被告陈红英、原审被告陈凤英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原审被告王立芳委托代理人刘宝霞、第三人王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件,应由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应属无效的法定事由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长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红英与陈凤英之间及陈凤英与王立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刘长山于2008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查明陈红英将11号高间转让给陈凤英的价格,该行为可以说明,刘长山对陈红英转让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不清楚的是转让价格。故其称陈红英转让房屋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属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立芳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时,在产权部门登记的购买价格虽为12万元,但实际成交价格为40万元。经查,第三人王立秋提供了购房资金来源、交易地点,且在该交易地点查到了陈凤英收取的交易现金40万元。王立秋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将房屋交给其姐姐王立芳占有、出租收益,该事实有承租人王悦峰证言证实。故刘长山认为王立芳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该房屋,存在恶意串通,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购房资金系第三人王立秋支付,故王立芳存在不清楚交易价格及资金给付方式的可能,仅凭2011年4月19日法院在陈红英与刘长山的离婚案件中对王立芳所做的笔录,不能充分证实该交易系虚假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刘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100.00元,二审受理费200.00元,共300.00元,由原审原告刘长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件,应由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应属无效的法定事由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长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红英与陈凤英之间及陈凤英与王立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刘长山于2008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查明陈红英将11号高间转让给陈凤英的价格,该行为可以说明,刘长山对陈红英转让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不清楚的是转让价格。故其称陈红英转让房屋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属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立芳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时,在产权部门登记的购买价格虽为12万元,但实际成交价格为40万元。经查,第三人王立秋提供了购房资金来源、交易地点,且在该交易地点查到了陈凤英收取的交易现金40万元。王立秋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将房屋交给其姐姐王立芳占有、出租收益,该事实有承租人王悦峰证言证实。故刘长山认为王立芳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该房屋,存在恶意串通,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购房资金系第三人王立秋支付,故王立芳存在不清楚交易价格及资金给付方式的可能,仅凭2011年4月19日法院在陈红英与刘长山的离婚案件中对王立芳所做的笔录,不能充分证实该交易系虚假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刘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100.00元,二审受理费200.00元,共300.00元,由原审原告刘长山承担。
审判长:张澍
审判员:林昌儒
审判员:李阳
书记员:赵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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