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邱某某
襄樊卓某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航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尚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咏、陈达环,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
被告邱某某,系被告田某某妻子。
被告襄樊卓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航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特公司)诉被告田某某、邱某某、襄樊卓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成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达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邱某某、卓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航特公司与被告卓某公司之间买卖铜排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航特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卓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利息损失因无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航特公司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航特公司要求被告田某某、邱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樊卓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航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945.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航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某某、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湖北航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68元,由被告襄樊卓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航特公司与被告卓某公司之间买卖铜排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航特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卓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利息损失因无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航特公司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航特公司要求被告田某某、邱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樊卓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航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945.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航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某某、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湖北航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68元,由被告襄樊卓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成富
书记员:邴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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