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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王竞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竞丞
赵国山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追加原告霍爱霞,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光华街73号。
委托代理人霍爱民,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竞丞,无业。
法定代理人王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国山,遵化市矿山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代理。
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谭永兴,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校政教处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代理。
原告张欣铎与被告王竞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遵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唐民四终字4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遵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遵化市第一中学为被告。原告张欣铎于2011年5月4日死亡,后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其母霍爱霞为原告。追加原告霍爱霞于2011年7月19日,因身体不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遵民重字第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追加原告霍爱霞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追加原告霍爱霞的委托代理人霍爱民、李雪峰,被告王竞丞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山、赵春青,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竞丞于2008年10月4日在遵化市第一中学晚自习课间,在走廊处被告王竞丞踹张欣铎,致张欣铎后仰倒在走廊墙上,造成后背擦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欣铎伤后次日虽经医院检查未见异常,但伤后继续在校学习约两周后后出现精神异常,导致精神分裂症。造成长期住院治疗,后跳楼自杀死亡。被告王竞丞的伤害行为虽然不是导致张欣铎精神异常并跳楼自杀的直接原因,但根据张欣铎被伤害后,未离开学校,约两周后出现精神异常并逐渐加重的现象,可以推定伤害行为是导致张欣铎患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被告王竞丞的伤害行为与张欣铎患精神分裂症并自杀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张欣铎患精神疾病后住院治疗及自杀死亡的后果,被告王竞丞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竞丞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刚承担。追加原告霍爱霞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张欣铎患精神疾病后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欣铎与被告王竞丞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发生在自习课间,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在日常教学管理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竞丞的法定代理人王刚赔偿追加原告霍爱霞医疗费36344、4元,张欣铎死亡赔偿金325260元(20年,每年16263元),丧葬费1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每天15元,21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8585元(每天88.5元,210天),以上合计399492.4元的30%即119847.72元。
二、由被告王竞丞的法定代理人王刚赔偿追加原告霍爱霞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追加原告霍爱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追加原告霍爱霞负担876元,被告王竞丞的法定代理人王刚承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竞丞于2008年10月4日在遵化市第一中学晚自习课间,在走廊处被告王竞丞踹张欣铎,致张欣铎后仰倒在走廊墙上,造成后背擦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欣铎伤后次日虽经医院检查未见异常,但伤后继续在校学习约两周后后出现精神异常,导致精神分裂症。造成长期住院治疗,后跳楼自杀死亡。被告王竞丞的伤害行为虽然不是导致张欣铎精神异常并跳楼自杀的直接原因,但根据张欣铎被伤害后,未离开学校,约两周后出现精神异常并逐渐加重的现象,可以推定伤害行为是导致张欣铎患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被告王竞丞的伤害行为与张欣铎患精神分裂症并自杀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张欣铎患精神疾病后住院治疗及自杀死亡的后果,被告王竞丞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竞丞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刚承担。追加原告霍爱霞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张欣铎患精神疾病后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欣铎与被告王竞丞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发生在自习课间,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在日常教学管理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竞丞的法定代理人王刚赔偿追加原告霍爱霞医疗费36344、4元,张欣铎死亡赔偿金325260元(20年,每年16263元),丧葬费1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每天15元,21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8585元(每天88.5元,210天),以上合计399492.4元的30%即119847.72元。
二、由被告王竞丞的法定代理人王刚赔偿追加原告霍爱霞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追加原告霍爱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追加原告霍爱霞负担876元,被告王竞丞的法定代理人王刚承担2044元。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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