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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丽君、焦彦飞,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工农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雒明春,董事长。
原告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彦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雒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7月19日为51万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未依约交清订金,合同履行条款没有全部达成,是否继续履行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通知,因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足额支付订金,被告并未履行供货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600万元订金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原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订金,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其进行了催告,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但合同期满时,被告应及时返还订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应自合同期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70元,由原告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被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负担55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足额支付订金,被告并未履行供货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600万元订金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原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订金,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其进行了催告,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但合同期满时,被告应及时返还订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应自合同期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70元,由原告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被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负担55649元。

审判长:周涛涛
审判员:张香国
审判员:徐艾芹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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