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中华。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双。
被告北京孟爱诗服装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宗孟,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中华与被告吴志双、北京孟爱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爱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双、孟爱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中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志双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吴志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被告孟爱诗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人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志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
被告北京孟爱诗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志双、北京孟爱诗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中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志双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吴志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被告孟爱诗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人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志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
被告北京孟爱诗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志双、北京孟爱诗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鞠法昌
审判员:张婷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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