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诉李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朋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路俊远(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朋朋,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郄马镇东羊市村华中路2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银龙诉被告李朋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慧,被告李朋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银龙诉称,2015年3月6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中心医院处时,与被告李朋朋驾驶冀AP75VW号轿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朋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银龙无责。冀AP75VW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9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朋朋辩称,原告骑电动车载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冀AP75V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冀AP75VW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等不予承担。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银龙医药费748.85元、停车费70元,以上共计818.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银龙误工费1400元、车损6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李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银龙医药费748.85元、停车费70元,以上共计818.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银龙误工费1400元、车损6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李朋朋负担。

审判长:韩立芹

书记员:杨红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