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洪军。
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刚。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雷。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景州会堂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丽、柳呈瑛二人系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军与被告李志刚、张雷、景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军、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李志刚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张雷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柳呈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张爱新、刘洪桥给李志刚的249号门店后院安装彩钢板,施工设备、劳动工具、施工材料均主要是张雷提供,张雷在现场亲自支配,张爱新、刘洪桥和李志刚的关系符合提供劳务,挣取劳务费的特征。被告张雷主张是承揽关系不予支持。张雷作为李志刚的亲戚,为李志刚帮忙装修,因此张爱新、刘洪桥与李志刚之间是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志刚作为249号门店的房主,对原告刘红军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雷主张原告刘洪军将后院改为仓库也应承担责任无证据,原被告的门店是景州橡塑基地,在院子里加工橡胶制品,存放部分橡胶制品也在情理之中,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刘洪军的物品及房屋损失2699916元李志刚应予赔偿。被告张雷申请追加景县广厦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县消防大队、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衡水建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合议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张雷、李志刚多次申请追加景县广厦公司、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县消防大队、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衡水建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提交了济南泉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追加景县广厦公司为被告,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景县广厦公司出售的门店外墙保温材料不合格,原告为了尽快解决纠纷,继续要求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面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选择其一诉讼,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李志刚如认为景县广厦公司应承担责任可另案处理。原告刘洪军主张的停业损失50万元,因未能提交证据,其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刚赔偿原告刘洪军2699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张爱新、刘洪桥给李志刚的249号门店后院安装彩钢板,施工设备、劳动工具、施工材料均主要是张雷提供,张雷在现场亲自支配,张爱新、刘洪桥和李志刚的关系符合提供劳务,挣取劳务费的特征。被告张雷主张是承揽关系不予支持。张雷作为李志刚的亲戚,为李志刚帮忙装修,因此张爱新、刘洪桥与李志刚之间是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志刚作为249号门店的房主,对原告刘红军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雷主张原告刘洪军将后院改为仓库也应承担责任无证据,原被告的门店是景州橡塑基地,在院子里加工橡胶制品,存放部分橡胶制品也在情理之中,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刘洪军的物品及房屋损失2699916元李志刚应予赔偿。被告张雷申请追加景县广厦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县消防大队、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衡水建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合议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张雷、李志刚多次申请追加景县广厦公司、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县消防大队、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衡水建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提交了济南泉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追加景县广厦公司为被告,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景县广厦公司出售的门店外墙保温材料不合格,原告为了尽快解决纠纷,继续要求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面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选择其一诉讼,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李志刚如认为景县广厦公司应承担责任可另案处理。原告刘洪军主张的停业损失50万元,因未能提交证据,其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刚赔偿原告刘洪军2699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
审判长:贾春栋
审判员:曹海峰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陈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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