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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当事人自然状况……略)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责任。原告是按照一般罐车司机的操作方式进行工作,在罐车装完料后,到罐车的顶部关盖时,在原告拧罐把的时候,一使劲拧罐把,脚下一滑,从罐车顶部掉下摔伤。原告到罐车顶部盖盖,且罐口旁边稍微有一点弧度,因此,原告盖盖的这一行为本身存在一定风险,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2:8比例划分责任为宜。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为术后休养半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误工计算天数从原告出院后计算即2011年12月20日起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因此,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3天的辩称,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339元(4000元/月÷30天*183天)。被告对原告月收入4000元、伤残等级、交通费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数额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二万四千三百四十元、交通费九十元,伤残赔偿金十二万二千八百零二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四百二十元,二次治疗费九千元、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四十元、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共计十七万八千一百零七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一十四万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负担三百四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三千二百零六元四角,原告负担八百零一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责任。原告是按照一般罐车司机的操作方式进行工作,在罐车装完料后,到罐车的顶部关盖时,在原告拧罐把的时候,一使劲拧罐把,脚下一滑,从罐车顶部掉下摔伤。原告到罐车顶部盖盖,且罐口旁边稍微有一点弧度,因此,原告盖盖的这一行为本身存在一定风险,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2:8比例划分责任为宜。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为术后休养半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误工计算天数从原告出院后计算即2011年12月20日起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因此,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3天的辩称,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339元(4000元/月÷30天*183天)。被告对原告月收入4000元、伤残等级、交通费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数额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二万四千三百四十元、交通费九十元,伤残赔偿金十二万二千八百零二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四百二十元,二次治疗费九千元、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四十元、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共计十七万八千一百零七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一十四万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负担三百四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三千二百零六元四角,原告负担八百零一元六角。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马洋
审判员:王越洋

书记员: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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