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然状况……略)
原告林某、原告史某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笔银行存款是属于原告的财产还是属于其子史某某的财产及该两笔银行存款存入史某某名下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史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存款,原告主张该银行存款的来源是其出售房屋后买房人支付的房款及原告为购买房屋而存入的存款,同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银行存取款凭证、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该款系两原告出售房屋的售房款及为购买房屋而存入的存款。因此,在确认史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账户中的存款系原告售房款及为购房而存入的存款这一前提后,下一步需要明确该存款是两原告借用史某某的账户存入银行的还是两原告对史某某赠予后史某某存入银行的。关于这一争议问题,被告主张该存款系其合法财产,系两原告为改善史某某的住房条件而对史某某的赠予,故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定,该事实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观点成立。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观点成立,故其辩解的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本案系确认之诉,故原告主张确认银行存款归其所有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确认史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上述存款本息归其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史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理处的银行存款,原告主张系其经营的毛线行的周转资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资金的来源及存入史某某名下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的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银行存款本息合计十四万零四百五十五元九角二分及其自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后的利息(开户时间:2007年7月13日,账号:XX-4012004XXX)均归原告林某、史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林某、史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三千一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笔银行存款是属于原告的财产还是属于其子史某某的财产及该两笔银行存款存入史某某名下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史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存款,原告主张该银行存款的来源是其出售房屋后买房人支付的房款及原告为购买房屋而存入的存款,同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银行存取款凭证、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该款系两原告出售房屋的售房款及为购买房屋而存入的存款。因此,在确认史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账户中的存款系原告售房款及为购房而存入的存款这一前提后,下一步需要明确该存款是两原告借用史某某的账户存入银行的还是两原告对史某某赠予后史某某存入银行的。关于这一争议问题,被告主张该存款系其合法财产,系两原告为改善史某某的住房条件而对史某某的赠予,故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定,该事实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观点成立。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观点成立,故其辩解的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本案系确认之诉,故原告主张确认银行存款归其所有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确认史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上述存款本息归其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史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理处的银行存款,原告主张系其经营的毛线行的周转资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资金的来源及存入史某某名下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的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银行存款本息合计十四万零四百五十五元九角二分及其自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后的利息(开户时间:2007年7月13日,账号:XX-4012004XXX)均归原告林某、史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林某、史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三千一百九十元。
审判长:梁大鹏
审判员:乔良
审判员:周文娟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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