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鑫
王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
陈武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住所地延安百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卫强。
委托代理人赵鹏程。
委托代理人白立新。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鑫,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安市鑫烁豆花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鑫。
委托代理人陈武胜。
再审申请人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冯鑫,延安市鑫烁豆花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豆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宝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冯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延中民终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宝塔区人们法院又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冯鑫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延中民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并宣告后,电气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005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强、冯鑫因故未到庭外,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程、白新立,冯鑫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豆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9日,被告冯鑫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己所属的一楼门面房三间承包给被告冯鑫自主经营,一切证照、费用、税收均由被告冯鑫自理,盈亏自负;承包期一年至2004年5月1日;承包费按年交纳97311.60元;拖欠费用一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被告损害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3年4月8日,被告延安市鑫烁豆花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被告冯鑫作为该公司经理在自己租赁的房屋中经营《豆花鱼庄》餐厅,租赁费由豆花公司代付。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冯鑫继续租赁至2006年12月5日止,原告收回了出租房屋,双方实际解除了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因故拖欠租赁费119498.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均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与冯鑫个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其实质内容为房屋租赁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条款齐备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电气公司与冯鑫个人。合同履行中,豆花公司虽向电气公司交纳过租金,但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主体的变更达成合意,且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冯鑫还以个人名义向电气公司交纳租金50000元,故冯鑫称该合同的主体为电气公司和豆花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租赁期届满后,冯鑫继续使用租赁物,电气公司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冯鑫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电气公司支付租金。被告豆花公司虽实际使用租赁物,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另外,电气公司与冯鑫还约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被告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故冯鑫请求减少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
上诉费4500元由冯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与冯鑫个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其实质内容为房屋租赁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条款齐备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电气公司与冯鑫个人。合同履行中,豆花公司虽向电气公司交纳过租金,但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主体的变更达成合意,且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冯鑫还以个人名义向电气公司交纳租金50000元,故冯鑫称该合同的主体为电气公司和豆花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租赁期届满后,冯鑫继续使用租赁物,电气公司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冯鑫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电气公司支付租金。被告豆花公司虽实际使用租赁物,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另外,电气公司与冯鑫还约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被告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故冯鑫请求减少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
上诉费4500元由冯鑫负担。
审判长:李树德
审判员:冯小炯
审判员:王欣
书记员:沙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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