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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吴雪莲,女,1965年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
原审原告吴云禄,系吴雪莲弟弟,男,1972年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
原审被告袁继林,男,195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建筑业。
原审被告吴义秀,系袁继林妻子,女,1963年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
原审原告吴雪莲、吴云禄与原审被告袁继林、吴义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1月21日,本院以(2014)武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雪莲、吴云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继林、吴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吴雪莲与原审被告袁继林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吴雪莲已付购房款70000元。原审原告吴云禄于2012年2月19日和2012年5月7日分别借给原审被告袁继林共计204000元,其认为属于抵付原审原告吴雪莲购房款,要求原审被告退还多付的购房款96000元。但是,本案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抵付购房款。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退回多交的购房款9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原告吴雪莲和原审被告袁继林的房屋买卖关系与原审原告吴云禄和原审被告袁继林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吴云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定原审原告吴雪莲已付购房款70000元,尚欠付购房款108000元。原审被告袁继林、吴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武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原审原告吴雪莲与原审被告袁继林于2010年5月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
三、原审被告袁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武宁县东门小区7栋2单元301室(包地下室)安置房一套交付给原审原告吴雪莲。
四、原审原告吴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被告袁继林、吴义秀剩余购房款108000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保全费600元,由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吴雪莲与原审被告袁继林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吴雪莲已付购房款70000元。原审原告吴云禄于2012年2月19日和2012年5月7日分别借给原审被告袁继林共计204000元,其认为属于抵付原审原告吴雪莲购房款,要求原审被告退还多付的购房款96000元。但是,本案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抵付购房款。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退回多交的购房款9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原告吴雪莲和原审被告袁继林的房屋买卖关系与原审原告吴云禄和原审被告袁继林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吴云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定原审原告吴雪莲已付购房款70000元,尚欠付购房款108000元。原审被告袁继林、吴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武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原审原告吴雪莲与原审被告袁继林于2010年5月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
三、原审被告袁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武宁县东门小区7栋2单元301室(包地下室)安置房一套交付给原审原告吴雪莲。
四、原审原告吴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被告袁继林、吴义秀剩余购房款108000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保全费600元,由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邹伟
审判员:刘子荣
审判员:明瑞香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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