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共同原告杨丽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现住邢台市。
共同原告袁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大专学历,现住邢台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巨某某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左红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丽淑、袁少强诉被告巨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少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力和被告巨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方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敬淑与二原告系亲戚关系,作为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交还原土地证件,提交办证申请,领取新的土地证符合表见代理,如果二原告认为代理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其对被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共同原告杨丽淑、袁少强对被告巨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共同原告杨丽淑、袁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敬淑与二原告系亲戚关系,作为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交还原土地证件,提交办证申请,领取新的土地证符合表见代理,如果二原告认为代理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其对被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共同原告杨丽淑、袁少强对被告巨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共同原告杨丽淑、袁少强负担。
审判长:王建军
审判员:贠彦强
审判员:田泽民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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