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葫民二终字第00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x(一下简称x)为与被上诉人xx(以下简称xx)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旧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xx确实使用了x提供的钛过滤机,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又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该事实是买卖关系、定作关系、产品试用还是与签订其他合同有联系事实不清,另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钛过滤机价值12000元,故x的上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xx确实使用了x提供的钛过滤机,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又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该事实是买卖关系、定作关系、产品试用还是与签订其他合同有联系事实不清,另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钛过滤机价值12000元,故x的上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x负担。
审判长:谭西杰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书记员:曲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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