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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宋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郭建新、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高云雯
刘守山
宋某某
孙某某
马某某
李某某
郭建新
杨某某
宋某某

法定代表人:崔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振秀,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丁学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邢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守山,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一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平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惠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轻集团)、宋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郭建新、杨某某(以下简称宋某某等六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一锋、张平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利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惠利昌公司将天津市河北区秋园里养鱼池路90号底商房屋即讼争房屋折价1142316.35元抵偿欠付天津市长虹笔制造厂(以下简称长虹笔厂)的土地补偿款后,长虹笔厂又将讼争房屋以27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某等六人,长虹笔厂从中获取溢价收入1577683.65元。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涉及到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多种税费的承担。一轻集团系长虹笔厂的唯一股东,长虹笔厂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一轻集团承继。对于其中溢价收入涉及的多种税费,应由一轻集团承担。(二)两审法院判令惠利昌公司协助宋某某等六人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仅无法律依据,且有失公正。综上,惠利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轻集团提交意见称:本案不是债权债务纠纷,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惠利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宋某某等六人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惠利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肖一锋、张平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长虹笔厂与惠利昌公司合作建房后的自留房屋。长虹笔厂与宋某某、李某某、郭建新、杨某某四人所签《协议》及其与马某某、孙某某所签《底商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讼争房屋的现权利人为惠利昌公司,故两审法院在长虹笔厂已注销的情况下,酌情判令惠利昌公司协助宋某某等六人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并由宋某某等六人自行承担所需费用,并无不当。惠利昌公司虽以上述产权变更方式将使其承担多达三、四十万元的税费为由,主张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至一轻集团名下,但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惠利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惠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长虹笔厂与惠利昌公司合作建房后的自留房屋。长虹笔厂与宋某某、李某某、郭建新、杨某某四人所签《协议》及其与马某某、孙某某所签《底商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讼争房屋的现权利人为惠利昌公司,故两审法院在长虹笔厂已注销的情况下,酌情判令惠利昌公司协助宋某某等六人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并由宋某某等六人自行承担所需费用,并无不当。惠利昌公司虽以上述产权变更方式将使其承担多达三、四十万元的税费为由,主张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至一轻集团名下,但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惠利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惠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李善川
审判员:于轶男

书记员:杨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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