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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地区五台县。
法定代表人,师泽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天康,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先恩,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系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廖元军,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元军建设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蓉、代理审判员江国洪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先恩、乐天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原、被告签订的《芦山县电影院建筑工程班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三组:(2012)芦山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所述事实;
第四组:工资名册及收条、欠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垫付民工工资的事实;
第五组:《顺发租赁站架料入库单》2张,《顺发租赁站租用货物计算清单》1张、收据及收条个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架管租金及运费125900元的事实;
第六组:税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810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告缴纳;
第七组:单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17956元。
被告廖元军辩称:原告所诉民工工资是在2011年11月5日之前产生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在2011年11月6日进行了结算,除去2011年11月5日以前支付的部分,对剩下应支付的部分劳务费836000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和工人全部退场,不存在被告的工人去找原告领钱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棚等的租金、运费,是2011年11月6日进行结算后产生的,是因原告需要继续使用,被告才未归还,且原告表示由其自行归还。在(2012)芦山民初字第26号案件审理时,已将此款和廖元军主张的其他款项一起计算在廖元军名下,才将836000元调解成700000的。原告主张的垫付税金行为不存在,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劳务人员要交税的规定,被告不是纳税主体。原告所述不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二、《芦山县电影院建筑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工程总造价为135万元;
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欠被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836000元;
四、《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未付工程欠款而起诉的事实;
五、(2012)芦山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由原告支付70万元的协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芦山民初字第26号案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说明该案件的审理和调解情况。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认为不能证明名册上的人员为被告民工,其余单据系原告与被告结算之后出具,与被告无关。对第五组认为肖哲签名的5000元收据与本案无关,入库清单与结算单均为原被告结算之后产生,与被告无关。对第六组认为税款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支付。对第七组认为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第五组证据相关联,应当按照生效的调解书执行。对第四组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三、四、五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芦山县电影院建筑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2011年11月6日,项目部与廖元军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在结算后的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8日两次支付了民工工资。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民工工资应当由本案被告廖元军支付。在廖元军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审理,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所支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原告明知并已作处理,在双方在成调解协议后,并未产生新的民工工资,对原告主张返还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正常结算习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2年7月23日《顺发租赁站租用货物计算清单》,廖元军以五台二建的名义租赁的架管、扣件、赔偿费等总计欠租金125977元。原、被告双方在《芦山县电影院建筑工程班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廖元军负担,原告提交的收条、入库单等载明的原告实际支付的租赁费和运输费等费用共计125900元,能够与《顺发租赁站租用货物计算清单》中的结算情况相印证。该笔费用是在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告支付,且在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内,被告廖元军辩称该笔费用已经在(2012)芦山民初26号案件中一并调解处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案审理及调解过程中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书》中也未载明涉及对该笔费用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廖元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已实际支付的租赁费用及运输费共计为125900元。该费用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税款81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税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税款由谁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工程税费应当由承建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7956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廖元军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元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125900元;
二、驳回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廖元军承担2251.96元,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798.04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廖元军负担806.44元,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63.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芦山县电影院建筑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2011年11月6日,项目部与廖元军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在结算后的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8日两次支付了民工工资。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民工工资应当由本案被告廖元军支付。在廖元军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审理,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所支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原告明知并已作处理,在双方在成调解协议后,并未产生新的民工工资,对原告主张返还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正常结算习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2年7月23日《顺发租赁站租用货物计算清单》,廖元军以五台二建的名义租赁的架管、扣件、赔偿费等总计欠租金125977元。原、被告双方在《芦山县电影院建筑工程班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廖元军负担,原告提交的收条、入库单等载明的原告实际支付的租赁费和运输费等费用共计125900元,能够与《顺发租赁站租用货物计算清单》中的结算情况相印证。该笔费用是在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告支付,且在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内,被告廖元军辩称该笔费用已经在(2012)芦山民初26号案件中一并调解处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案审理及调解过程中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书》中也未载明涉及对该笔费用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廖元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已实际支付的租赁费用及运输费共计为125900元。该费用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税款81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税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税款由谁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工程税费应当由承建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7956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廖元军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元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125900元;
二、驳回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廖元军承担2251.96元,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798.04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廖元军负担806.44元,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63.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杨烨
审判员:方蓉
审判员:江国洪

书记员:邓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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