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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小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顺,男,生于1950年1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16路经营人,住汉台区XX。
被告沈XX,男,生于1964年10月22日(身份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住汉中市Xx。
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诉被告沈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李清顺,被告沈XX、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沈XX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再主张工伤赔偿,即双重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属于公法领域内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责任主体不同,不可相互替代。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获得一份赔偿,故被告沈XX要求用人单位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给予工伤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2年2月,被告领取了原告支付的1000元补助后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均为九级伤残9个月。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与原告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终止;
二、由原告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给付被告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46元(259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34元(2926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34元(2926元/月×9个月),共计76014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沈XX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再主张工伤赔偿,即双重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属于公法领域内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责任主体不同,不可相互替代。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获得一份赔偿,故被告沈XX要求用人单位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给予工伤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2年2月,被告领取了原告支付的1000元补助后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均为九级伤残9个月。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与原告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终止;
二、由原告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给付被告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46元(259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34元(2926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34元(2926元/月×9个月),共计76014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兴录
审判员:冯焕英
审判员:宋淑敏

书记员:刘宇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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