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朋起
原审原告:韩景岗,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朋起。
韩景岗与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代朋起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7)泊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沧立民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8)泊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沧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523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沧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泊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2007)泊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韩景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与原审被告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鑫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代朋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质证意见:原审原告称工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帐簿、记帐凭证均与在破产法庭调取的成套总厂的审计报告相矛盾,破产帐目中没有原告这笔账,且该帐目应在法院保管,不在工信局,该帐簿目录前后两页的格式不一致,记帐凭证中的废品退库通知单与原审原告起诉的不一致,对韩景科证言中承认钱没支取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对在工信局调取的关于成套总厂的帐目没有异议,称该证据恰恰证实该笔欠款是成套总厂所欠,从记帐凭证来看该笔账已平了,所以审计报告中没有列,对韩景科的陈述不认可。
从本院在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调取的泊头市焦化设备成套总厂的帐簿来看,包括华鑫铸造在内的帐户目录与后页帐户目录的格式确不一致,且不是同一笔迹;记帐凭证中为韩景科办理抵账手续批条所用信纸存在涂抺现象。另外,在泊头市焦化设备成套总厂的破产审计报告应付账款审定表中也没有本案诉争的欠款。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拿到提货条后,找第三人代朋起提货遭到拒绝,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对欠韩景科铸件款210075.05元,其中包括原审原告韩景岗100000元,应予认定。原审被告主张的与原审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是泊头市焦化设备成套总厂,其证据存在暇疵,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应认定原审被告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代朋起,但未征得第三人代朋起的同意,且原审原告持原审被告方签署的取货条找第三人代朋起提货抵顶欠款时遭到拒绝,因此该债务的转移不能成立,第三人代朋起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韩景岗加工费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韩景岗铸件加工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拿到提货条后,找第三人代朋起提货遭到拒绝,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对欠韩景科铸件款210075.05元,其中包括原审原告韩景岗100000元,应予认定。原审被告主张的与原审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是泊头市焦化设备成套总厂,其证据存在暇疵,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应认定原审被告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代朋起,但未征得第三人代朋起的同意,且原审原告持原审被告方签署的取货条找第三人代朋起提货抵顶欠款时遭到拒绝,因此该债务的转移不能成立,第三人代朋起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韩景岗加工费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泊头市天雄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韩景岗铸件加工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红梅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刘越
书记员:郭娜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